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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丽等与徐某芳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7 浏览量: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民申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珍,女,193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贤,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志,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会,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丽,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军,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芹,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海,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霞,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芳,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孙某珍、蔡某贤、蔡某艳、蔡某志、蔡某会、蔡某丽(以下称孙某珍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军、徐某芹、徐某海、徐某霞、徐某芳(以下称徐某军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珍等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徐某军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某军等人承担。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徐某与蔡某雨于1982年3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二)涉案房屋应属于蔡某雨的个人合法财产,徐某军等人无权向其主张履行过户手续。孙某珍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军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一、二审对徐某军等人诉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孙某珍等人在捏造本案事实,混淆视听,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徐某和蔡某雨就涉案房屋于1982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交房等主要义务。在徐某和蔡某雨死亡后,二人的继承人因履行合同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到法院。

  关于该《房屋买卖契约》的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中,《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合同法实施前的1982年3月14日,孙某珍等人主张应该依据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首先,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即使依据该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契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孙某珍等人以涉案房屋在1966年至1984年期间被国家收回、蔡某雨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即使蔡某雨在1966年至1984年期间无权处分,但在1984年落实政策后蔡某雨取得了房屋产权,故该合同应该有效。孙某珍等人主张孙某珍对蔡某雨出售涉案房屋不知情,因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孙某珍作为蔡某雨的配偶,在徐某军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前提下,称其对房屋出售一事不知情,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显然有悖于常理,故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孙某珍等人的主张亦不成立。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在《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出卖人蔡某雨应协助买受人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买卖双方均已死亡,故其合法继承人应该继续履行该合同。关于徐某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房屋买卖契约》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另,徐某军等人提出该项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将其对房屋的合法占有通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递进为具有完全排他性的圆满的所有权,具有物权属性。因此,孙某珍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鉴于徐某军等人均主张将步案房屋过户至徐某军名下,且生效裁判确认该房屋由孙某珍等人按份共有,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孙某珍等人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徐某军名下,合法有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珍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珍、蔡某贤、蔡某艳、蔡某志、蔡某会、蔡某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O二O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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