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剡某与刘某、杨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1 浏览量:0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剡某。
  被告:刘某。20171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原告剡某诉被告刘某、杨某1、杨某2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剡某,被告刘某、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损失84500元。三、判令被告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17日被告杨某1、杨某2来我家收购半夏,共收货款89300元,当天支付4300元,并由杨某1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500元,尚有84500元货款一直未还。
  被告刘某辩称,我雇佣符鹏等人为我收购半夏,货款由我支付,条据是我打的我认,但我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1辩称,我是受雇于刘某,这些货款应由刘某支付。
  被告杨某2辩称,我是受雇于刘某,这些货款应由刘某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6317日被告刘某、符鹏、杨某1、杨某2去原告剡某家收购半夏,共应支付货款89300元,并由杨某1打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还了500元,尚有84500元未还。刘某等四人20171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9月本院做出(2017)甘1225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目前刑事部分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刘某等人以卖买合同的形式,骗取原告标的物,拒不支付货款,刘某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刑事案件正在二审中,刘某与杨某1、杨某2应按双方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同时两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
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刘某、符鹏、杨某1和杨某2返还原告剡某货款8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2017年和2018年两年损失84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并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6317日至支付日止利息,因欠条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427日,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2016427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原告84500元本金20164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杨某1、杨某2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剡某货款84500元。被告刘某、杨某1、杨某2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杨某1、杨某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剡某本金84500元,20164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1、杨某2连带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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