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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办证程序错误,法院确认办证违法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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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于行初字第87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x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9组1-10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女,1962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市x区北陵乡白山路,现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羁押在于x市看守所。

原告刘X诉被告被告x房产局、第三人x房屋行政登记违法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本院,因案件第三人刘X涉嫌刑事案件,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中止审理,我院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5月21日、7月8日、11月20日、2010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x房产局于2008年2月25日颁发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玉梅,房屋坐落在x区白山路146-71号,产权私产,建筑面积73.40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房产档案,来源于x区房产局档案室,包括:X的身份证、拆迁协议、审批表、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房屋专项协查单等材料。证明x是房屋被拆迁人了,并且同意给x安置白山路146-73号房屋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去世后为原告遗留下一套房产,该房产落在于洪区白山路146-71-752号。2004年11月12日原告的姐姐刘XX缴纳了该房的配套费用。2008年5月26日,原告缴纳了该房的测量评估鉴定款。之后原告在家等待办房证的消息。2008年7月25日原告得知该房产已于2008年4月由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之后,第三人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0158号房产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2008)于民(一)权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证据2、测绘评估鉴定收据。证据3、回迁存根。证据4、证人赵洪军证言。证明该房屋回迁之前属于刘国武所有。

第三人辩称,我与刘X是亲兄妹,我们一家是1979年从吉林搬到沈阳的,当时小韩屯村批准给我们的房产是六个人的房屋,1980年当时由八个人拿钱盖的三间房屋,后来动迁,大姐、二姐结婚,户口也迁走了,动迁给了三套房屋(分三期给我们的),分别是:105平方米、73.4平方米、63.4平方米。分给刘x的是63.4平方米和105平方米,73.4平方米房屋是分给我父亲的。刘X身体不好就让我照顾我父亲,父亲说把房子给我,办理房产证后我就把房子卖了。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缴纳了争议房屋的测绘评估鉴定款。3、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动迁前原为刘X所有及办证的经过。4、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能够证明被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的主要依据。5、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中有刘玉梅与王正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能够证明刘玉梅将房屋转让给王正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刘X(已死亡)系父子关系,刘x原先于洪区北陵乡小韩屯村村民,在小韩村有宅基地及房屋,2000年小韩村农民房屋动迁,2004年由小韩屯村民委员会为刘国武开出146-71-752号房屋回迁证明,2008年,5月26日由刘x向小韩屯村交了房屋的测量评估鉴定费。2008年由小韩屯村工作人员填写了房屋权利人为刘X的于洪区白山路146-71号,栋号752的房屋登记申请表、住房准住通知书及(回)迁协议,2008年2月25日由被告为x发放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年6月5日刘X将此房卖给王正民,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另查,我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于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兆庆与刘x继承纠纷主持调解,确认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于洪区白山路146-71-752号房屋归刘x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职权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登记机关应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的房屋为于洪区小韩屯村村民动迁房,动迁前原为小韩屯村民刘x所有,后由小韩屯村回迁,根据小韩屯村2004年开出的回迁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回迁人为刘国武,经我院(2008)于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刘x继承了其父刘x的该处房产。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将权利人认定为刘x,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第三人刘x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档案中的房屋登记申请表中写明代理人为赵x,但并无权利人的书面委托,程序错误。第三人x在取得房屋后又将房屋转让给王x并且被告为王正民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房屋的权利发生转移,被告为x颁发的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x发证行为违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房产局2008年2月25日颁发沈房权证于洪字15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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