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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的案例

来源:张有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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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05812日,吴某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某某将自己和妻子张某享有的一套安置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吴某。吴某以吴某某的名义购买该安置房,为此吴某给付吴某某一万元的转让费,该协议是在吴某某和妻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并得到了张某的同意和认可,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吴某按照约定以吴某某的名义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以及相关费用,且已经实际入住,但是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在吴某某、张某的名下。根据吴某与吴某某的协议,吴某某和张某有义务协助吴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吴某某和张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吴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且张某因此事而总是躲避吴某。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某某、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吴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办理过程:本所接受吴某的委托以后,指派本律师办理此案。首先,办理律师仔细审查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该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过调查后得知,吴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该协议,实际约定的是,安置房购买权的转让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且吴某某与其妻张某已经离婚,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吴某某已经告知其妻张某,已经将该安置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吴某。张某对此表示认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该安置房属于吴某某与妻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当吴某某在转让该安置房购买权时,必须征得其妻张某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代理律师调取了吴某某与妻子张某的离婚时的庭审笔录,  从该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某对吴某某处分该安置房一事是知晓并同意的。所以,代理律师认为吴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安置房购买权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当买受人吴某依法履行了给付房款及其他约定的义务后,出卖人吴某某及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张某必须履行协助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201063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吴某某与张某在三十日内协助吴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没有提出上诉。

办案体会: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步伐进一步加大,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将会出现很多房屋拆迁以及房屋安置的问题。有的出于某种情形的考虑,会将自己享受的安置房的购买权转让给他人,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安置房的购买权的转让。所以,就会出现大量的转让安置房购买权的现象。但是由于安置房的特殊性质的决定,买受人在购买安置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以出卖人的名义出资购买,产权也是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义。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会出现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的现象。当房屋的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买受人给付了房款,出卖人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是,由于近几年的房价不断上涨,出于利益等各种原因出卖人拒绝协助买受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于房屋等不动产是以登记为权利的公示要件,房屋的权利人是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的。当房屋转让以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房屋的出卖人仍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所以,房屋买受人虽然给付了房款,也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是其仍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无论是受让安置房的购买权还是一般的普通住房时,都必须要求出卖人和自己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给付了房款并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自己却不是真正房屋权利人的情形,才能真正保护房屋买受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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