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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未取得所有权房产如何分割?

作者:高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0日,孙先生和周女士结婚登记,2020年3月12日孙先生与上海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801室的房产。孙先生用自己的公积金和婚前存款支付了首付款120万元。因为男方和女方有争议,没有办理贷款,开发商也没有交房。因为感情不和双方准备离婚,对于离婚双方都没有意见,但对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801室的房产双方争议很大。男方认为是他个人财产,女方则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执不下,男方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涉案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周女士慕名找到高震律师,并委托了高律师。

案情分析:

高律师认为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没有关于该房产的明确约定,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以孙先生和周女士夫妻两个人的名义签订的,相关手续也是以孙先生和周女士夫妻两个人的名义,因此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但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可以确定财产归属的,也是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

处理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赞同高震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因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孙先生和被告周女士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801室的房产属于孙先生所有,周女士协助孙先生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三、原告孙先生补偿周女士40多万元,该款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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