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

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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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侵权和工伤双赔案例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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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支付工亡待遇案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

【案由】:支付工亡待遇

【承办单位】: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等人亲属张某某原系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工种是维修工。20101217日,张某某在高温风机平台上进行维修作业时,被附近山东省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时落下的抱杆砸击死亡。张某某死亡后,侵权方山东省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经和原告协议,就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某死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1224日依法就张某某死亡一事向某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1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因哈密某水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通过某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1615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答复因原告已从侵权方山东省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获得侵权赔偿,且赔偿额超过工亡待遇,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不再支付工亡待遇。

【承办经过】:

201112月,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周军律师办理本案。20111月,原告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告于2011615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亡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支付工亡待遇。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因第三方侵权造成死亡,原告作为张某某亲属享有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本案中张某某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某水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张某某亲属还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1615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说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46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615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求撤销一审判决。201264日,哈密地区中院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因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情形,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在法律性质、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及其近亲属获得双重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6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随着本案的尘埃落定,关于第三方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能否在获得侵权方的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待遇的问题,给出了答案。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围绕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否能同时享有。依据最高院《人损解释》、《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采取双赔制,因此受害人可以在获得侵权方赔偿后,继续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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