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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县民政局婚姻无效案第三人代理人壹审代理词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浏览量:0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耿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诉某某县民政局婚姻无效案第三人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参与了今天庭审的全过程,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实际情况,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而知道或应当知道均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能为了办一个案件而开脑确定,再说当前也没有这个技术,那么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呢?根据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的哲学原则,应依据其在客观上都实施了那些行为来确定。为此,本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详细的论述一下王某某与耿某某在共同婚姻生活中所存在的客观行为,及客观行为所反映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理由和依据。(1)、耿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1月份照了结婚照(也就是结婚证上面的照片),且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对结婚照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对结婚照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2003年1月份王某某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照结婚照的用途是办理结婚证,为此,本代理人认为2003年1月份王某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证的存在;(2)、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管理条例》、《河南省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及《母婴保健法》对持证生育及生育后办理医学出生证明分别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2003年王某某与耿某某共同生育王小某的这一客观行为与事实,充分证明了王某某在2003年1月至王小某出生后一个月内的时间内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证的存在,否则其不可能办理生育证与医学出生证明(因办理新生儿入户时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故当庭无效提交医学出生证明),且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本代理人所列证据目录中第3、4项证明王某某上述时间段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供当时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反证。据此,本代理人认为不但依据法律规定能确定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本代理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属于对本代理人所列证明目的认可,为此,应认定此时王某某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证的存在;(3)、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王小某在入户时必须提供提父母的结婚证,耿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即不存在收养关系也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必须提供结婚证耿某某才能以王某某妻子的身份入到户主为王某某的家庭户口上,王某某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必须提供户口本,而其提供户口就证明其知道与耿某某同一户口,且与耿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证明了王某某在对耿某某与王小某入户到其为户方的家庭户口上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证的存在,王某某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明就知道耿某某与其一个户口并系王某某的妻子,且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本代理人所列证据目录中第2、5、6项证明王某某上述时间段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属于对本代理人所列证明目的认可,又未提供当时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反证。据此,本代理人认为应认定王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王某某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证的存在;(4)、关于证据目录所列证明目的第7项,王某某及其代理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已与耿某某和解的任何证据,说明王某某在撤诉时向法庭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王某某进行虚假陈述的这一客观行为,结合法庭已告知王某某有复印、查阅对方所提交证据权利的客观事实,再一次证明王某某在撤诉时已查阅耿某某所提交的结婚证,撤诉时对结婚证存在系知道或应当知道。

综上几点,本代理人认为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每一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存在的三个月内均未提起诉讼,王某某对本案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另外,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除不动产之外,五年内未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结婚证的形成时间系2003年的1月,距王某某的起诉时间长达九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定五年的诉讼时效。且贵院作出的(2010)太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及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商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均依据此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此,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及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终极司法目的与和谐社会的党政方针等规定,贵院应在同样事实、同一法律、同一区域、同一法院的基础上作出结果相同的判决——以超过五年诉讼时效为依据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二、争议结婚证有效,且争议结婚证是否有效不属于行政权限审查的范畴。

合议庭规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结婚证是否有效,原告方以王某某的父亲说争议结婚是王某某父亲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办理的为由,认为结婚证无效。本代人认为其说法不能成立,首先、王某某的父亲没有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上述说法只是王某某的代理人听王某某的父亲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如果其说法成立,那么帮助王某某父亲办理结婚证的人员属于严重的违法,应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但王某某方并未提供何人因为该结婚证受到处理的证据,故其说法不能成立。最后、据耿某某向本代理人陈述,该结婚证系王某某与耿某某依法办理的,且某某县民政局当庭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未表示异议,耿某某的说法与主张得到了某某县民政局的认可与确认,故本代理人认为耿某某的说法是成立的、有证据印证的。另外,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可以确定,结婚证有效有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与审查范围,不属于行政权限审查的范畴。为此,本代理人为结婚有效,且不属于行政权限审查范畴,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义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李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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