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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9 浏览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2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平平,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所以终审判决该部分维持原判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现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虽然陈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许某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是可以证明许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故陈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居委会党校街236弄1号楼4层402的房产于婚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产是l997年陈某独自出资购买给母亲养老,并将产权登记在案外人陈文梅、陈梅霞名下,后因个人原因两案外人先后将产权归还给陈某。因陈某和许某已经结婚,且其许诺将支付礼金99万元,故将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但其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未支付99万元礼金。上述事实陈某不仅提供了《户籍证明》和《收款收据》等书证,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郑某未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某在二审时已经补充了证人郑某的相关工作证明。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居委会党校街236弄1号楼4层402的房产是陈某在婚前就已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处房产系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来说,即使该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是过错方,其也应当少分。(二)二审判决认为许某婚后个人债务为27.3万元及许某应偿还陈某婚后借款数额的一半13.65万元与婚前个人债务1万元,合计l4.64万元是错误的。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婚后个人债务为27.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婚后借款数额的一半13.65万元与婚前个人债务1万元,合计14.64万元”,通过许某向陈某出具的字据可看出,许某婚后个人债务为31.3万元:上述款项均系陈某的个人财产,故许某应返还陈某借款32.3万元。退一步来说,其中32.3万元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按照借款协议认定为个人借款,由许某全额返还该笔借款,而不是二审认定的一半数额。(三)一审判决没有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湖地里7号自建房及周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及现有的收益进行分割,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维持是错误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湖地里7号的自建房是及周边6亩土地系陈某和许某共同出资购地、建造、装修,因房子是建在宅基地上,故没有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对这房产和周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现有收益进行分割,因许某是过错方,其应少分。但一、二审都未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二审未依陈某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也未向陈某做相关的说明是错误的。陈某在二审时提交了两份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湖地里7号的自建房及周围土地的情况和调取2004年建房时被罚款的罚款单,法院收取了申请书,但是并没有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向陈某做相关的说明。(五)一审、二审在程序上均违反《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除第一次庭审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出庭审理外,后面四次庭审过程中均由审判员出庭,人民陪审员均未出庭。因此,一审程序上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只有一个审判员出庭审理,并没有人民陪审员或是审判员参与庭审。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许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亩土地使用权由陈某、许某均分”的内容,再审申请时亦提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湖地里7号的自建房是及周边6亩土地系陈某和许某共同出资购地、建造、装修,因房子是建在宅基地上,故没有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对这房产和周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现有收益进行分割,因许某是过错方,其应少分。但一、二审都未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但原审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而是以“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湖地里7号自建房及周边土地尚未取得权属证明,当事人双方可在权属明确后另案处理”为由驳回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该认定和处理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胡伟荣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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