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700克仅获二年有期徒刑
来源:赵兴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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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吴某在本市黄土坡公共汽车站后购买毒品 *** 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 *** 700克(净重),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00元。
由于涉案毒品数量较大,本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3月29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贩卖毒品 *** ,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经过
被告人的亲属在本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依法委托了本网律师担任被告杨某某的辩护律师,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后已经清晰地掌握了本案的案情,在庭审中,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贩卖毒品应当由购买和出售两个环节组成,缺一不可;对象涉及资金和毒品。但是被告杨某某既不是毒品的买家,也不是毒品的卖家,也就不是毒品或者资金的拥有者。其仅是为了自己能得到一点毒品而为同案另一被告安排了买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本案中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实施的,本次毒品交易活动是不可能成功的,毒品也不可能流入社会,并且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
3、杨某某自被羁押开始至庭审当天,认罪悔罪态度一直较好,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
三、判决结果
法院在完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后,判决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办案心得
本案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标准。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杨某某仅被处予二年有期徒刑。杨某某及其家属对这个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并高度赞扬了黄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
五、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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