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斌律师

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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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郴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不服房屋抵押登记 代理词

来源:朱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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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史XX及吴XX的委托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史XX、吴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史XX、吴XX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吴XX与史XX有权向法院起诉。

2、原告史XX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期待权。

原告吴XX与第三人史XX2008128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购男方单位住房一套,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X号,面积86.52㎡,现双方都不拥有住房,小孩史XX18岁后归其所有权。”此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据此约定,原告史XX18岁后即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期待权。被告在第三人史XX未征得原告史XX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史XX对涉案房屋的期待权。

3、原告吴XX是涉案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涉案房屋是原告吴XX与第三人史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在小孩18岁后归原告史XX所有,但因该约定属附期限生效的民事行为,在期限届满前尚不生效,故该房屋现仍属原告吴XX与第三人史XX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在第三人史XX未征得涉案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吴XX的所有权。

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1、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要求第三人史XX提供《离婚协议书》的原件,也未查验第三人史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的真伪,违反了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据此规定,被告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是原件进行核对,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则应当审核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进行审查,尤其是第三人史利波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婚姻状态为离异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书》更是审查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的必不可少的材料。故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应对第三人史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是原件进行审查,如其不能提交原件,则应令其提交提交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与原件一致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言以蔽之,就是被告应当对《离婚协议书》进行认真的检验核实。而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却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办理,在第三人史XX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后,既不要求其提供原件,也不查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真伪——该复印件变造痕迹显而易见,导致涉案房屋在未经得两原告(房屋共有人、期待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便错误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且证据不足。

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吴XX、史XX主体适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朱斌  律师

                                        2010年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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