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斌律师

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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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郴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保险纠纷

不服房屋抵押登记 行政起诉状

来源:朱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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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史XX,男,XXXXXX日生,汉族,XX人,现住XX号。

法定代理人:吴XX,系史XX之母。

原 告:XX(曾用名吴XX),女,XXXXXX日生,汉族,XX人,住址同上。联系电话:XX

  被 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郴州市七里大道56号(北湖区政府旁)。联系电话:XX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燕泉南路21号。联系电话:XX

法定代表人:XX,系该联社理事长。

第三人:史XX,男,XXXXXX日,汉族,XX人,现住XX号。联系电话:XX

案 由:房屋抵押登记管理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吴XX与第三人史XX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史XX系原告吴XX和第三人史XX之子。2008128日,原告吴XX与第三人史XX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购男方单位住房一套,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X号,面积86.52㎡,现双方都不拥有住房,小孩史XX18岁后归其所有权”。

201017,第三人XX利用探望小孩的机会将放置于原告处的房产证拿走,并背着两原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X万元。被告未审查第三人史利波提供的《离婚协议》原件,仅凭其提供的已变造《离婚协议》复印件(对该房屋的归属约定内容故意不复印),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

综上,原告吴XX与第三人史XX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史XX所有,故第三人史XX无权处分,无权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依法进行,对抵押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应进行审查。被告郴州市房产局未审查第三人史XX与原告吴XX所签《离婚协议》的原件,而仅凭第三人史XX提供的虚假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便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抵押登记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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