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旺律师

张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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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张兴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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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张兴旺、吴小英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及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于2011812日在宝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各项费用4500元整。”赔偿费用已全部付给了被害人叶某。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第15条规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由此可见,被告人于某某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1812日在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后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自行承担。”以此可见,被害人此时已谅解了被告人于某某的的犯罪行为。在2011831日,被害人叶某再次向被告人家人提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出具了谅解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第16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由此可见,被告人于某某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性格随和,无前科劣迹。从犯罪原因上考察,被告人于某某走上犯罪道路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于某某从未想到过会触犯法律,特别是触犯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本性不坏,社会危险性较小,可塑性强,对其适用较轻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且加以必要的法制教育能够达到改造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可以法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积极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稳定、一致,认罪态度好;通过办案部门的教育及辩护人的交流,能深刻认识到故意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强烈,悔罪诚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其他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从被告人讯问笔录及证人刘某王某根询问笔录中得出,由于被害人酒喝多了,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辱骂,并且打了被告人耳光,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斗殴事件发生的起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第17条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 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一30。”由此可见,被告人于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于某某主观无故意,是属于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徐于某某当时也是因为酒喝多了,在双方酒都已经喝多的时候,彼此的自制力在下降,最终双方都无法克制,导致发生伤害的结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预谋犯罪的行为,无主观故意犯罪的行为,是在酒精的刺激下,触犯了法律,特别是触犯了刑事法律,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本性不坏,一贯表现较好,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的后果相对轻微,且知错能改,悔罪表现好,可塑性强,判处缓刑或管制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手段,本着教育挽救被告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目的,恳请法庭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管制,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奉献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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