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良律师

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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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某供销社案上诉状

来源:邱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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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某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主任

住所地:肇东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8岁,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某某供销社某某药品商店

负责人:刘某某

住所地:肇东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3岁,汉族,肇东市某某供销社某某药品商店负责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年龄不详,肇东市某某供销社某某药品商店营业人员,现下落不明。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08)肇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肇东市公安局消防科肇公消认(2006)第001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上诉人刘某某遗留火种引燃室内可燃物发生火灾。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是本案的侵权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非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项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述法条根据没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本案中,无论是房屋构筑物的直接损失,还是商品的直接损失,都是专业性非常强的技术性问题,需要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以确定直接损失的数额。本案的公安消防机构未采用上述科学方法确定直接损失数额,而是仅凭办案人的直观感觉和受害人的陈述来确定直接损失数额,这是不准确的、不负责任的,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以这种不准确的、不负责任、不公平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作为证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

(本案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火灾直接损失核定时,仅通知受害人一方被上诉人王某某参加,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参加,这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本案的公安消防机构在本案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过程中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以这种不公平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作为证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向本案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王某某损失清单能够证实,本案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火灾直接损失310906.80元是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损失清单作出的。该清单上既无本案其他当事人签字,也无本案办案人签字。难道被上诉人王某某报多少就是多少吗?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火灾的损失核定只有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进行。本案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的损失核定,还是上诉人王某某进行火灾的损失核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这种程序违法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作为证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向本案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王某某损失清单能够证实,该清单上的部分商品,尤其是金属商品(如:钢锅盖、钢水壶、金属秤、剪子、钢衣挂、菜刀等七十种类或者规格以上),没有计算残值,本案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也没有合理扣除该残值,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没有将该残值所涉及的商品交付上诉人。相反,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王某某将该残值所涉及的商品出售了。原审法院以这种没有合理扣除该残值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作为证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向本案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王某某损失清单能够证实,该清单上的所有商品均是按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零售价计算的。原审法院以这种仅依据受害人提供的零售价作出的《火灾直接损失核定表》作为证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310906.80元负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本案公安消防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以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零售价作为核定火灾损失的根据;2、以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零售价计算的火灾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超过可得利益的包括利润且不扣除成本(工商费用、税费、人员工资、水电费等成本)的毛收入。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可得利益,更不应支持毛收入。

(上诉人向本案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王某某损失清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日杂种子商店经营油漆。油漆属于特种商品,未经特别批准不得经营。油漆不属于日杂、种子,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该特种商品违法。油漆是易燃物品,被上诉人王某某违法经营、储存油漆这种易燃商品增强了火灾的危害,扩大了火灾的损失,与火灾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应对火灾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此  致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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