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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破坏电力设备案辩护词

作者:刘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2 浏览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为被告侯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下面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两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侯所犯罪行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此,被告侯本人无论在以往的历次供述中,还是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本人供述稳定,是其认罪服法的表现。认罪态度好,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予了认定,请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认定为盗窃罪。主要有三点理由:

1、被告所盗窃的“电缆线”不应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根据本案证人吴的证实:“被盗窃的电缆线在世博会结束后,即暂停使用了”“需要等到重新规划完成后,重新使用”。众所周知,世博会已于20101031日闭幕。被盗窃的电缆线也随之停止使用。直至20121221日被盗,时间已长达2年之久,而且其是否重新使用,何时重新使用,何人重新使用就目前而言还是个未知数。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的“暂停原因”主要是“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和“已经使用的电力设备处于检修、调试、备用或因故暂停使用的”。结合本案,被盗的电缆线停止使用的原因均不在上述司法解释所阐明的原因范围之内。从时间上看,暂停使用应当是临时性,短期性的,不应当为已停止使用长达2年之久,且何时启用又不确定的情形。另外,公诉人在公诉发言中也认可了被盗的电缆线是“闲置”状态。那么“闲置”状态就不是“暂停”状态,“闲置”和“暂停”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概念。“闲置”状态并不是法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的情形。因此,被盗的电缆线不应当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2、被告实施的盗窃电缆线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否则,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按照刑法一般原理,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特征是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产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的情况,被盗的电缆线是世博园区浦西D12地块的专供电缆线,且该地块已停用2年之久。被告实施盗窃行为时需要剪断围栏铁丝,翻越围栏才能进入。可见,该地块应为封闭状态,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任意出入的公共场所,因此不可能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害。另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该设备何时启用还不得而知,且该设备将来由何人使用,何种性质的使用均不得而知。因此就目前而言,对管理者的损失仅是估价价值的损失,谈不上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3、本案的二个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期间均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情节。那就是被盗的电缆线,至少有一头是已经断裂的。也就是该电缆线在被盗窃之前就已经断裂破损了。这一情节虽然是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亦或是自我辩解。但该情节涉及到本案的定性,请法庭能够予以充分重视。被告人当庭所做的合理供述和辩解,法庭应当予以采信。

总之,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仅要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且还要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缺一不可。被告侯仁权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二个特征。不能因为被盗的电缆线是曾经使用过的电缆线,而不顾其已长期停用、闲置的实际情况,适用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规定,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被告候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刘  骏  律师

                                     2013426

 

注:现执业于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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