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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作者:姚敏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量:0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姚敏利,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Exx1S号轿车,沿延西高速公路耀段由南向本行驶至K7x3+7x0M处,因疲劳驾驶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致使车辆失控继续前行,再次与道路右侧立交桥水泥护栏碰撞,致其车上乘坐人赖某某颅脑损失合并胸部损失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实施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E8xxS号轿车,沿延西高速公路耀段由南向本行驶至K7x3+7xxM处,因疲劳驾驶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致使车辆失控继续前行,再次与道路右侧立交桥水泥护栏碰撞,致其车上乘坐人赖某某颅脑损失合并胸部损失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使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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