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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姚敏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量:0


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姚敏利,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捕诉刑诉[2019]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十字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卫某某驾驶陕西省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卫某某受伤,造成事故。无现场。2017年10月26日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184号《X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卫某某系在患高血压病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主动脉夹层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2.卫某某在2017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中的参与度为30%。经西公交认字[2017A]第1025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辩称交通事故不是导致被告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为事故认定原因中“被告人没有让被害人的车”这点认定有问题,认为被告人只承担观察不周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交通事故,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2.不认可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本案属于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被告人的死亡是因为多种疾病介入导致的,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认为被告人只对其行为造成的轻微伤害(淤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为被告人无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十字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卫某某驾驶陕西省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邱某甲)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卫某某受伤,造成事故。李某与卫某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卫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告知双方交通事故属于交警队管辖范围,并将双方送往交警XX大队处理事故,二人在交警队就事故赔偿问题仍未协商一致,卫某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去医院诊治。2017年10月26日18时20分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7岁)。经X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生前所患高血压病(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病变III级)病变较重,但交通事故前其病情稳定,当日能够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左侧为重)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但交通事故后所致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卫某某系在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主动脉夹层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卫某某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中的参与度为30%。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还查明,肇事车辆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卫某某亲属、被告人李某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及保险公司共向卫某某亲属赔偿了25万余元,卫某某亲属谅解了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及事故车辆照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5日17时30分有一匿名电话拨打122报警称一小车与一电动车发生碰撞,一人受伤,李某指认事故现场为XX街与XX路十字口,公安交警XX大队受案。2019年9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卫某某2017年10月25日的陈述材料:当天4时10分左右,他由东向西行驶至X厂XX路坡口,被车撞到后面,两腿受伤。

3.证人邱某甲证言: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在XX街与XX路十字发生事故,她在电动车上后排坐着,她老公卫某某驾驶电动车,当时他们的电动车向左边倒,但是没有倒地,只是使他们的电动车与左边一个车挨住了,她才知道被撞了,他们双方都没有立即报警。小车是对方司机移动的。大概17时左右她老公打110报警,民警来了后联系的122,并将他们送到交警队,她没去交警队,直接去上班了。当晚0时左右她到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见到卫某某,对方司机也在医院。10月26日15时左右他们转至西京医院。

4.证人邱某乙证言:2017年10月25日16时左右,他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从X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时,他右边一个白色小车与一电动车撞了,小车是从XX街行驶过来的,电动车从他车右侧过来的,电动车没有倒地,倒到他车这边,电动车上两个人,他没注意是电动车还是车上的人和他的车接触。他下车看到对方两人在争吵。他看他这边也没什么事就先走了。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7年10月25日16时左右,他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十字附近打算右转,跟他同方向过来一辆电动车在他车左侧,由于电动车硬插车道,他没有及时注意,突然他车左侧前门与后门中间那个位置碰到电动车后尾灯。他就停车下来查看,电动车上两个人。当时他把车挪了之后就留下与对方协商,然后让他朋友将车先开走了,对方将其电动车挪了,他俩一直协商,后来协商不下来,双方发生了争执,然后对方打110报警,110出警后说是交通事故,将他们双方带到交警队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对方先自己去医院,他把车开到交警队后,大约晚上七点多到八点左右去的医院。医生说电动车驾驶员腿部轻微擦伤,说其心脏或血压有问题,让进一步检查确定是否有心脏病或脑血栓。他于凌晨2时左右离开医院。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卫某某让他赔偿1000元误工费,他说身上只有500元,他多次让去医院,卫某某不去,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谈拢。

6.交警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警对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陕西省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勘验,无明显痕迹,但从事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两辆车有明显的接触。

7.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了事故发生情况与上述言词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录音资料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李某与卫某某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卫某某说“我上班挣不了多少,被扣的却不少,你给我200元能干什么”。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了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某所有,李某具有C1驾驶证;陕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系卫某某所有。

9.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证明卫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

10.XX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18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解剖照片证明了卫某某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的情况。

11.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2017A]第102548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了本案赔偿及谅解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李某和卫某某一起来交警XX大队报案,交警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处理期间,李某积极配合,自愿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9月19日交警XX大队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

14.户籍信息证明李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某驾驶机动车右拐,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与卫某某的陈述、李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辩护人的此节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卫某某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为事实上的客观联系,辩护人对此节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要求是,因交通违法行为发生重大事故,也就是具有致人重伤、死亡危险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且事故发生后二人先就小额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才选择报案,故被告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和无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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