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被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杨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人浏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10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新民市×镇×村。
委托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男,××年×月×曰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镇×村。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 2日作出[2009]沈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 7日,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已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因此魏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原判决将我因承包土地合同所分得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土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魏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10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新民市×镇×村。
委托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男,××年×月×曰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镇×村。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 2日作出[2009]沈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 7日,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已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因此魏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原判决将我因承包土地合同所分得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土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魏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以上内容由杨越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杨越律师咨询。
杨越律师
帮助过 1336 万人好评:2
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52-3号13楼-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面济源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