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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XX建筑公司与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唐文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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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7)川1724民初1122号  

 

    原告:大竹县XX建筑公司。

    地址:大竹县竹阳镇北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诗洲(特别授权),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竹县XX建筑公司与被告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练诗洲、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竹县XX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155.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大竹县高穴镇XX村李某、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对李某、罗某某等十七户联建房的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XX专业脚手架安装队”之名义与原告项目部签订《XX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脚手架搭设质量问题,如脚手架倒塌、横杆断裂和乙方工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现场施工人员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15年3月5日中午14时许原告工人蒋某某在该工程贴外墙砖时由于被告搭设的XX脚手架横杆断裂,导致蒋某某当场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

    蒋某某受伤后原告派人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9207.4元。后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35767.15元。2016年11月3日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作出竹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3月1日原告支付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8246.59元外)149909.02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垫支的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时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且;

    2、《XX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周某某、龚某某代表发包方高穴XX项目部与冷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XX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

    3、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大竹县高穴镇XX村李某、罗某某与王某某、龚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4、调查练某某、杨某某笔录,证明该项目负责人蒋某某受伤的经过情况,被告冷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对蒋某某受伤的原因进行了确认,系横杆断裂引起蒋某某受伤的;

    5、大竹县高穴镇社区居民委会证明,证明2015年3月5日中午1时许,因冷某某搭建的XX脚手架横杆发生断裂,导致贴外墙瓷砖的工人蒋某某从二楼摔地受伤,事发当时当时社区及镇政府干部到场的事实;

    6、照片,证明南竹脚手架搭建的现场;

    7、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蒋某某为工伤;

    8、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9、大竹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表,证明蒋某某受伤于2015年3月5日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207.40元。2015年3月15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5767.15元;2016年4月19日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827.54元;共计214802.09元。

    10、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蒋某某与大竹县XX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大竹县XX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某伤残补助金3508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9.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360.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医药费218246.5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368155.61元;

    11、收条,证明蒋某某收到大竹县XX建筑公司支付的一次支付蒋某某伤残补助金3508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9.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360.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149909.02元。

    被告冷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4调查练某某、杨某某笔录有异议,练某某是守工地的人、杨某某是村民小组组长,事发当时他们均不在现场不能证实事发的具体经过情况;证据5社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有关规定;证明6,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该照片是事后补照的,不应认定;证据11收条,没有原告单位的交付凭证,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是36万多,但是原告仅支付了14万多,应该有交付凭证才能证明其具体金额。

    被告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垫支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蒋某某是原告单位的工人,蒋某某因工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况且蒋某某的受伤行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社区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字,但该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单位工人蒋某某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收条,虽然原告单位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但原告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有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调查证人笔录,该证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照片,没有标明照相的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大竹县XX建筑公司委托王某某、龚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大竹县高穴镇XX村李某、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对大竹且高穴镇XX村李某、罗某某等十七户联建房的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2014年9月20日周某某、龚某某代表发包方高穴XX项目部与承包方南竹专业脚手架安装队代表冷某某签订《南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XX项目部将外墙脚手架承包给冷某某;二、工程价格7.5元/平方米,按外墙脚手架面积计算,不得扣出任何面积。三、承包方式及内容:1、外墙双排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冷某某不含任何税金,材料进场后,发包方提供堆放场地并看管,不能损坏并使用,如有发现照价赔偿。督促检查工作的安全与质量进度,负责协商脚手架搭建过程中与周围单位或民居的关系(发包方搭吊提升机配合承包方使用)。2、如有搭高三排脚手架的应照双倍价格计算。3、挑架由发包方承担费用,每对脚为100元计算。四、承包方责任:1、实施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以创工程文明施工现场。承包方工人进场必须携带安全帽,操作人员必须要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否则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由承包方承担。2、保证工程进度不得影响或推迟发包方工程的施工。3、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防止一切安全隐患的发生;五、安全责任:1、因脚手架搭设质量问题,如脚手架倒塌、横杆断裂和承包方工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现场施工人员事故的责任由承包方承担。2、发包方未经承包方许可,发包方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如跳板铺设不当或跳板断裂安全措施不够,对脚手架进行裁质、松剪加固点,或者在脚手加超载堆放物品或向脚手架上仍掷物品,乱倒垃圾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发包方全部承担。3、房屋封顶后,发包方粉刷外墙之前通知承包方将XX脚手架检查加固及维修后,发包方才能使用外墙脚手架。未经验收使用脚手架造成事故由发包方全部负责。六、付款方式:XX脚手架搭两层,发包方应付承包方总造价30%,XX脚手架搭五层,应付总造价30%,搭设封顶付总造价30%,拆脚手架前付清余款。七、如果因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脚手架停工短料、而延误发包方施工,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责任,如果发包方工程停工,不能保证承包方按时拆架应补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脚手架材料在工地上使用从2015年3月30日进场,到2015年5月30日材料出场,期满后不能拆除脚手架。如果超过合同期:按每月每平方1.5元计算,以此类推。若在此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无关。架子损坏维修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脚手架拆除运出,账结清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工人蒋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在原告承建的大竹县高穴镇街道“XX”项目从事贴外墙砖时,不慎从二楼与三楼之间的竹架上摔到地面受伤。蒋某某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疗住院医疗、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8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市人社工决[2015]竹-0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为工伤。2016年5月11日经达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2016年11月3日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某某与大竹县XX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大竹县XX建筑公司一次支付蒋某某伤残补助金3508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69.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360.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医药费218246.5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368155.61元。该仲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8155.61元。

    同时查明,原告未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蒋某某受伤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207.40元,在达州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594.69元,共计214802.0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218246.59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的金额214802.09元不一致,原告认可本院庭审查明的医疗费金额214802.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后可否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蒋某某作为其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蒋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费等有关费用这是其一;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第三人已赔偿的前提下拒绝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受害职工除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均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双份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具备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因此,用人单位不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理应为其职工缴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理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损害理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但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违法原因造成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第三人)追偿工伤赔偿费用属于因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损失,法律是不保护的。况且在本案中,蒋某某在从事原告指定的“大竹县高穴XX”项目中贴外墙砖时,从被告搭建的XX脚手架上摔地受伤。虽然蒋某某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但原告对蒋某某的受伤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单位职工蒋某某的医疗费且原告也未给职工蒋勇军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工伤赔偿后不应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竹县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原告大竹县XX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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