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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业务名称领取工资,出现劳动争议时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作者:孙培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5 浏览量:0

 

民事判决书

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590

原告冯XX,男,198861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邦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盈公司)

法定代理人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XX与被告邦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9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丹独任审判,于201210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冯XX201181到邦盈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邦盈公司将“冯嘉”作为冯XX的业务名称,并以“冯嘉”为名支付冯XX劳动报酬。直至2012620,邦盈公司也未与冯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冯X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邦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冯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XX与邦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邦盈公司支付冯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000/月×10个月);3、邦盈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4、邦盈公司补缴原告从2011812012620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邦盈公司辩称:邦盈公司没有一位叫冯XX的员工,也和冯XX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准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81,冯XX进入邦盈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在邦盈公司工作期间,冯XX一直以“冯嘉”为名进行工作、领取工资。在工作期间,邦盈公司未与冯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冯XX在邦盈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620,冯XX离开邦盈公司。

庭审中,冯XX提交了邦盈公司2012234月工资表,表上有邦盈公司盖章,表中员工名字为“冯嘉”。邦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叫冯XX的员工,不能证明冯XX与邦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XX申请了证人王x、刘xx出庭作证,证明冯XX以“冯嘉”为名在邦盈公司工作,并以“冯嘉”为名领取工资。邦盈公司认为证人的入职你都比冯XX要迟,无法证明冯XX的工作时间,证言也无法证明冯XX以“冯嘉”为名在公司工作。冯XX提交了邦盈公司于201181制作的工作证以及邦盈公司于2012620出具的证明,证实冯XX201181到公司工作,职务是客户经理,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邦盈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为公司制作;对证明认为是冯XX自行加盖的公司印章,且证明是用于银行部分,并不能证明其与邦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2628,冯XX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2)第13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冯XX的所有仲裁请求,冯XX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工资表、邦盈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人王X、刘XX的证言、宜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西劳人仲决字(2012)第1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证人王X、刘XX均在邦盈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上,足以证明二位证人是邦盈公司的职工,且邦盈公司向冯XX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证实冯XX是邦盈公司的职工,邦盈公司以“冯嘉”为名给冯XX发放工资福利,双方已经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邦盈公司于201181给冯XX制作工作证,于2012620给冯XX出具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XX在邦盈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本院认定冯XX的工作时间为20118120126203、邦盈公司给冯XX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说明冯XX的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邦盈公司认为证明是用于银行机构的,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冯XX的工资发放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邦盈公司没有与冯XX签订劳动合同,损害了冯XX的合法权益,故冯X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2000/月×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5、邦盈公司应当依法为冯X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应当补缴冯XX20118月至20126月的社会保险。6、冯XX诉称其以邦盈公司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冯XX要求邦盈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与被告邦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邦盈公司支付原告冯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

三、被告邦盈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内为原告冯XX缴纳20118月至2012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宜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冯XX承担。

四、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邦盈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XXX

律师点评:该案件中,原告冯XX在公司工作时用业务名称进行工作,并以业务名称发放工资。虽然在工资表上是显示的业务名称,但是有原告的工作同事出庭证明工作关系,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律师也在此提醒劳动者注意,不要用业务名称领取工资福利,防止出现类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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