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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作者:裴文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3 浏览量:0

辩 护 词

      禹XX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禹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禹XX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禹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阅读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对本案案情充分了解,根据今天的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罪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本案买卖的盐酸、硫酸,盐酸、硫酸属于易制毒物品,易制毒物品与制毒物品不是一个概念,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盐酸、硫酸用于制毒,将买卖易制毒物品视同买卖制毒物品定罪,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买卖的标的应该是“制毒物品”,而本案中买卖的盐酸、硫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第三类易制毒物品,易制毒物品与制毒物品不是同一概念,只有易制毒物品准备或实际用于制毒时才可视同为“制毒物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禹XX买卖的盐酸、硫酸用于制毒,不能将本案中的“易制毒物品”视同为“制毒物品”。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将本案买卖“易制毒物品”的行为视同为《刑法》第350条规定的买卖“制毒物品”定罪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指控禹XX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禹XX系郑州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有经营盐酸、硫酸的资质,仅仅是禹XX购买、出售部分盐酸、硫酸没有备案。禹XX购买或出售的该部分没有备案的盐酸、硫酸有三种情况:(一)、用于合法生产、生活;(二)、去向无法查清(禹XX出售给江XX、王XX这个事实是清楚的,只是江XX、王XX部分又出售出去的去向无法查清);(三)、库存尚未售出。

虽然部分盐酸、硫酸去向无法查清,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盐酸、硫酸用于制毒,公诉机关指控买卖该部分去向无法查清的盐酸、硫酸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禹XX卖给江XX、王XX的部分盐酸、硫酸,由于江XX、王XX没有建立清楚的台账,造成该部分盐酸、硫酸去向无法查清。该部分盐酸、硫酸流向有两种可能,可能用于合法生产、生活,也可能用于制毒。结合本案证据显示及某县周边做鸡笼的企业特别多,常用盐酸、硫酸除锈、镀锌的情况看,出售的该批次盐酸、硫酸用于合法生产、生活的可能性大,制毒的可能性极小。根据刑事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盐酸、硫酸用于制毒,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规定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三、禹XX年事已高,疫情期间,迫于生计,买卖盐酸、硫酸没有备案,买卖行为不符合行政管理规范要求,但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禹XX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性,对禹XX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禹XX1954年出生,年近70岁,由于疾病,做过大手术,身体不好,且购买和出售盐酸、硫酸的行为主要发生在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十分困难,迫于生计,买卖违反行政法规,情有可原,根据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该案涉盐酸、硫酸没有发现用于制毒情形,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现实社会危害,对禹XX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四、建议对禹XX作出无罪判决。

因盐酸、硫酸仅属于易制毒物品,公安机关不能查清部分销售出去的盐酸、硫酸去向和用途,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能认定涉案盐酸、硫酸是《刑法》350条规定的制毒物品,公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禹XX作出无罪判决。

五、禹XX是一家民营企业负责人,本案对禹XX作出无罪判决,完全符合现在司法理念和党中央、最高法、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指示精神。

2020年1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会议并讲话。会议强调,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和实践要求,切实转变司法理念,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

2020年11月6日,最高检党组会传达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张军强调“三个没有变”关键在落实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会议强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永远在路上,支持民营经济发展重在务实。检察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禹XX是一家民营企业负责人,企业有经营盐酸、硫酸的资质,仅仅是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而违反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并没有该情形应当入罪的规定,属于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范筹。另外,本案中禹XX经熟人赵XX(赵XX的企业有经营盐酸、硫酸资质)介绍,在赵XX保证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将盐酸、硫酸出售给特定的两个人江XX和王XX,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比照现有类似案情不起诉案例,本案涉案数额并不大,因此,本案对禹XX作出无罪判决完全符合现在司法理念和党中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指示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裴文魁

2021年12月15日

附:冀魏检刑不诉【2018】6号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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