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律师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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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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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香港明发华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大有街31号善美工业大厦10-12楼1-2室。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仲明,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独墅苑会所2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工业区龙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阳澄湖华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独墅苑会所2楼。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王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明发华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华庆公司)与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被告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苏州阳澄湖华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华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发华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仲明,被告阳澄湖华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王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发华庆公司诉称:其与三被告在2005年10月11日订立《合同书》,约定由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阳澄湖华庆公司80%和20%的股权及阳澄湖华庆公司名下的“吴县市国用(2000)字第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的全部开发经营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书》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亿元,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不仅未向原告移交有关的公司资料,也未能按期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及工商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发出《催告函》,请求被告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表明已备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应由原告提供的各项资料和文件。2006年2月26日,原告向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发出《再次催告》,再次请求被告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再次表明已经备妥各项手续,立即可以办理交接,请求被告务必依约履行合同。原告经两次书面催告后,三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果。请求:1、三被告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及变更登记手续;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发华庆公司以阳澄湖华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书》;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约40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澄湖华庆公司辩称:1、阳澄湖华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2、股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虽成立但未生效。3、阳澄湖华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已丧失办理股权转让合同能力。涉案吴县市国用(2000)字第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享有优先权的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获得,并由善意第三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4、原告明发华庆公司仅支付了8000万定金。综上,请求驳回明发华庆公司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阳澄湖华庆公司答辩认为:1、阳澄湖华庆公司同意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2、明发华庆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阳澄湖华庆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阳澄湖华庆公司的股东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3、明发华庆公司仅支付了8000万定金,因此原告违约在先。4、原告主张的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综上,请求驳回明发华庆公司对阳澄湖华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如果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明发华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明发华庆公司、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2、易通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的《备忘录》,以证明易通公司同意以虎丘山庄地块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3、阳澄湖华庆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日、22日出具的《收据》及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收到1亿元定金;
4、明发华庆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2月26日作出的《催告函》、《再次催告函》,以证明明发华庆公司向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发出催告函;
5、李辉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易通公司和李辉收到1亿元定金中的2000万元。
被告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阳澄湖华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阳澄湖华庆公司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以证明阳澄湖华庆公司仅收到8000万元定金,且收到之后就转至易通公司账户。
2、阳澄湖华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阳澄湖华庆公司对明发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2005年10月10日、20日的两份收据以及银行对账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明发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2005年10月22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收据是李辉实际控制了阳澄湖华庆公司、持有该公司财务章出具该收据,实际上阳澄湖华庆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李辉所述并非事实。
明发华庆公司对阳澄湖华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明发华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2005年10月22日的收据因有原件,阳澄湖华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李辉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因阳澄湖华庆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李辉作为易通公司、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了其余2000万元定金,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明发华庆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注册编号:991464。根据香港商业登记署记录,该公司已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码:35949998-000-08-07-4。该公司董事会书面确认的该公司2007年11月8日之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该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委任该公司董事黄焕明[香港身份证号码:R010673(8)]作为该公司之授权代表,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有关该公司与易通公司、诚信公司纠纷一案之一切事宜。
2005年10月11日,甲方(转让方)易通公司、乙方(转让方)诚信公司、丙方(受让方)明发华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乙两方将“阳澄湖华庆公司”及其名下的“吴县市国用(2000)字第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的全部开发经营权利转让给丙方一事,达成合同条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公司及项目概述。甲、乙两方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持有公司80%的股权;乙方出资人民币柒佰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公司在转让之前的资产负债情况:甲、乙两方承诺公司于股权转让之前无任何负债(含担保债务),只有公司以该项目土地向银行为甲、乙双方担保贷款3.1亿元人民币及其对甲方的负债。三、转让标的。甲、乙两方已经事先召开过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致决定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连同公司名下项目的全部开发经营权利转让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其他第三人)。四、转让条件。甲、乙两方应负责本合同项下之转让符合下列条件:1、甲、乙两方应确保本合同项下之转让的合法有效性。2、甲、乙两方应确保转让给丙方之股权未经保全、质押、转让或者存在其他任何权利受限制的情形,并确保转让给丙方之股权不存在任何本合同未做披露之权利瑕疵。3、公司符合本合同第二条描述的状况且不存在任何本合同未做披露之权利瑕疵。4、项目符合本合同第二条描述的状况且不存在任何本合同未做披露之权利瑕疵。五、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本合同项下之转让金按项目建设用地面积908亩计算为:每亩人民币616500元。上述转让金已经包括了以下组成部分……。上述转让金应当按下列方式由丙方支付给甲、乙两方:1、本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向甲、乙方支付定金计人民币壹亿元,定金应支付至阳澄湖华庆公司的账户。2、第壹期付款为股权转让完成后并取得工商登记部门核发新营业执照之日计10日内支付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3、第贰期该项目先以甲乙双方已设计完善的方案等的所有报建手续申请办理批准后1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十一、违约责任。11.1 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但未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11.2 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到达对方之日解除。11.3 本合同生效后,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视为丙方无法履行本合同。11.4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合同项下的非付款义务的,除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尚应按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违约方在收到对方书面通知后的90日内仍不能更正违约行为的,按第11.2条约定执行。”
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合同中词语的定义、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阳澄湖华庆公司债权债务负担、项目的建设、甲、乙两方的声明与保证、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通知及联系人等内容。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明发华庆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代表分别签名并加盖上述四公司的公章。
2005年10月11日,易通公司出具备忘录,内容是:鉴于2005年10月11日易通公司(甲方)与明发华庆公司(丙方)就“阳澄湖华庆公司”及其名下的“吴县市国用(2000)字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的全部开发经营权利转让合同所达成的条款(具体见附件一),如未来在合同执行中,甲、乙方未能履行合同所订条款,甲方愿以虎丘山庄的土地权益(具体见附件二)作为合同执行及丙方如有损失的担保。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签名,并加盖易通公司公章。
2005年10月19日、10月20日,江苏明发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汇入阳澄湖华庆公司2000万元、6000万元。2005年10月10日、20日、22日,阳澄湖华庆公司分别出具收据收到江苏明发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亚三代明发华庆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分别为贰仟万元、陆仟万元、贰仟万元,合计壹亿元。
2010年4月30日,李辉出具证明:2005年10月11日,明发华庆公司与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书》后,明发华庆公司分别委托江苏明发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亚三支付了合同书约定的一亿元定金。其中,江苏明发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电汇至阳澄湖华庆公司2000万元,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至阳澄湖华庆公司6000万元,其余2000万元由黄亚三分别在苏州和香港直接付给了易通公司和我。
阳澄湖华庆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明发华庆公司与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2008年3月31日,明发华庆公司向本院起诉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的(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提交了明发华庆公司向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李辉发出的《催告函》,《再次催告函》。该函要求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办理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亦应当报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明发华庆公司系香港公司,其与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该合同成立后,经明发华庆公司催告,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和阳澄湖华庆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办理审批手续,现明发华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已支付定金的数额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向转让方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支付的1亿元定金应支付至阳澄湖华庆公司账上,虽然阳澄湖华庆公司主张其仅收到8000万元定金,但李辉证明其与易通公司收到了其余的2000万元,阳澄湖华庆公司也出具收到1亿元定金的收据。因此,应当认定易通公司、诚信公司收到的定金数额是1亿元。
(二)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明发华庆公司主张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应当双倍返还1亿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定金条款已成立且生效。由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亦非针对履行审批手续而设定。因此,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未生效,明发华庆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明发华庆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已支付定金数额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明发华庆公司作为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易通公司、诚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应当对收取明发华庆公司支付的定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阳澄湖华庆公司的责任
明发华庆公司主张阳澄湖华庆公司应对返还定金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阳澄湖华庆公司虽在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签章,但合同中所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并未包括阳澄湖华庆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在合同中签章并不意味着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明发华庆公司将1亿元款项汇入阳澄湖华庆公司账户是按照明发华庆公司与易通公司、诚信公司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的,不能仅依此认定阳澄湖华庆公司是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方。综上,阳澄湖华庆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明发华庆公司关于阳澄湖华庆公司应当对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香港明发华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订立的《合同书》。
二、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香港明发华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亿元及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香港明发华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600元,由原告香港明发华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834元,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48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明发华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易通公司、诚信公司、阳澄湖华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账号:11-200301040005407]。

审 判 长 吕 娜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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