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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

来源:吉运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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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接受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该案显著区别于传统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极小,且过失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关系非常微弱。

1、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关系非常微弱。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董**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外伤及死前纠纷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首先,“外伤”这一诱因与被告人无关。即使被告人实施了证人所称的“推人”行为,则如此轻微的肢体接触也不会对董金涛造成任何外伤。

其次,对于“死前纠纷”这一诱因,辩护人认为,纠纷导致董**情绪激动,符合常理,但不会必然导致死亡,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董**的特殊体质---重症冠心病。该诱因在民事赔偿中的参与度通常为八分之一,参照该标准,死前纠纷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显然非常微弱。

另外,鉴定结论所称的“诱因”,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该关联关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足以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2、与传统过失犯罪相比,被告人在该案中过错程度极小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形态。本案中,王**不认识董**,根本不知道其患有重症冠心病,所以,对纠纷可能诱发的严重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不存在预见义务,故,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因无法预见该严重后果,所以在纠纷发生之前也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直到双方发生争执后,董*才告知“我爸有病,不要打他”,但纠纷已经发生,王**来不及制止,但确实没有人打董金涛。

所以,如公诉机关认为王**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王**的过错程度显然很小。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

1、被害人的儿子董*对于该起纠纷的发生过错在先。

既然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与董*之间的纠纷是董**自身疾病发作的诱因,那么,董*对其父的死亡也有过错。董*当时将车停在煤球厂大门口长时间阻挡被告人通行,被告人鸣笛后,董*不但不让行,反而故意倒车、撞车挑衅,以致双方发生争执。董*明知其父患有严重疾病,仍蓄意挑衅,不顾及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系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2、被告人家属已经与受害人家属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无前科,本案系初犯、偶犯。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家中还有年近九旬的老母亲无人照顾。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过错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文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吉运峰 律师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判决结果: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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