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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案件:股东实物出资不到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来源: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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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案件:股东实物出资不到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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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A、B、C出资1000万成立公司甲。其中股东A 、B货币出资700万,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资到位,而股东C为实物出资(机器设备),出资额300万元,公司甲办理了书面的机器设备移交手续,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公司甲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法偿还债务,于是债权人乙要求股东A、B、C对公司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股东A、B、C 以已经完成出资为由,拒绝承担公司甲的债务。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债权人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A、B、C对公司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查明,虽然在公司甲与股东C办理了书面的机器设备移交手续,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但该批机器设备直至庭审结束,仍由股东C占有、使用。
人民法院认为:
一、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实物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虽然在公司甲与股东C办理了书面的机器设备移交手续,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但该批机器设备直至庭审结束,仍由股东C占有、使用。说明该股东的出资不实,验资报告不予采信。
二、根据《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为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通知》,既然股东C出资不实,就应该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甲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股东C在出资不实300万元内,对公司甲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有些股东喜欢通过实物出资、公司出具不实接收手续的方式,来玩弄虚假出资。然而法庭一旦查明股东实物出资不实,则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就会直接判令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判罚,实质上是通过法院判决强行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即:由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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