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红律师

袁明红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保险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袁明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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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右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沈阳鑫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春江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叶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树杨,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鑫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货物买卖合同收到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GB/0102771789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开票时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河池市港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付款日期2011年6月8日。该汇款粘单显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其之前的背书人依次为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河池市港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连续。2011年6月2日,其委托收款行向付款行发出委托收款凭证,付款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是该汇票已于2011年3月2日由法院挂失止付,该票为无效票。经查,被告于2011年2月底向票据支付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该票据不慎丢失,自己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要求宣告该票据无效。由于公示催告程序是以公告的方式在报纸上通知厉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1年5月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右民二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由于被告恶意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侵害了善意的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①GB/0102771789票据,用以证明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其是合法、善意的最后持票人;②《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其向前手支付合理对价并经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③《公示催告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隐瞒该票据已背书转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④《(2011)右民二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经过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⑤《拒绝付款理由书》,用以证明付款行以该票据由法院挂失止付;⑥《民事判决书》3份,用以证明类似案件的判例。

被告辩称,1、其依法取得票号为GB/0102771789、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百色市百能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的承兑汇票,并在汇票被背书人处盖章,享有票据权利。因不慎遗失该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于2011年2月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依法作出(2011)右民二催字第001号除权判决,确认其向支付人的请求支付权。其申请该汇票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因其遗失了讼争的汇票后申请了公示催告,该汇票自申请公示催告后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其与后面的被背书人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都没有贸易关系,其无法知道上述公司是如何取得该汇票,更无法了解该汇票的流转过程。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公示催告程序是以公告的方式在报纸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其远在东北,根本无法知悉,导致其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法申报权利”的理由是荒谬的,公示催告是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其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已经作出了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其向支付人的请求支付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1)右民二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票据已经公示催告,票据是无效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公示催告申请书》、④《(2011)右民二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⑤《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GB/0102771789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其他被背书人没有发生过交易事实。本院认为,该票据经背书连续,最后的被背书人为原告,其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合同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诉讼证据的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百色市百能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向河池市港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可背书转让的票号为GB/0102771789、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百色百能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河池市港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到期日2011年6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河池市港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汇票后,在空白背书人的情况下进行了背书。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汇票予以公示催告。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发出公示催告,期间无人主张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汇票作除权判决。本院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11)右民二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GB/0102771789承兑汇票无效。6月10日,原告持该汇票向付款行请求支付被拒付。6月23日,原告一起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被告恶意神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侵害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鑫阳实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6月9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覃 洪 科

 

 

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兴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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