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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故意杀人案

作者:尹兴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5 浏览量:0

【案情】200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项某及其妻子于某乘车到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于某的狱友欧某家,项某与欧某的丈夫杨三某、杨三某的哥哥杨二某、杨大某及该村村民王某等喝酒。当日22时20分许,项某与杨三谋、王某来到杨二谋家闲坐,期间,项某因言语不和与杨二谋、杨三某发生争执,项某持刀捅刺杨二谋左胸、右腰、背部等处,捅刺杨三某腰、腹部等处,致二谋当场死亡,杨三某受重伤。后被告人项某潜逃,直至2011年12月11日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罪人。

【辩护意见】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尹兴哲律师担任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根据庭前查阅卷宗及庭审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项某虽犯有应受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一)、被害人与被告人事发前没有任何冤仇,而是自己亲友的好朋友,专门去走访做客的。虽然双方产生厮打行为后持刀捅人,但不至于产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二)、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看,均不是常人认为的致命的要害部位。虽然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这种结果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

(三)、本案的案发地为被害人家中,被告人虽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这并不表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抱有放任态度,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被害人应很快被他人实施救治。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的关键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存在诸多的矛盾点,不能采信;该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一)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上,两名侦察员的名字系一人书写,王某与被害人的关系未能查明及王某是否在案发现场非常值得怀疑。

(二)被害人三某的询问笔录上,两名办案人员的名字系一人书写,代书人张某的身份没有查明及杨三某的陈述前后矛盾。

三、被告人项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对因琐事将他人捅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被害人家做客期间,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项某采取持刀捅刺两名被害人胸腹部的手段,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朋友间琐事引发,被告人项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判处其死刑,不须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所提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项某所提及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项某去走访做客,没有作案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关于辩护人所提及被害人杨三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项某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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