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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成都市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作者:王晓晨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7 浏览量:0

代理词

蒲××与成都市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受理案件后,开庭前我收集了相关证据,走访了医学专家,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后,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四川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患者浦××在被告救治过程中死亡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证明被告在诊断治疗中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延误手术时机事实客观存在,过错明显,被告应对造成浦××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1、四川省医学会在鉴定分析意见中认为,20049292308CT复查提示血肿增大、中线移位时应中转手术治疗。表明在20049292308CT报告作出后应当立即手术或转院手术救治,但被告仍采取保守治疗,一直拖延到101142分才做手术,期间长达25个小时之久。对于颅脑外伤病人,拖延这么长时间对病人是致命的。同时证明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事实上正是被告拖延手术,听任患者伤情继续加重,丧失手术时机导致患者死亡。因此省医学会从专业的角度已经阐明了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分析被告治疗过程的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患者出现脑疝症状后,由于被告拖延手术治疗,患者伤情继续加重,最终发展成为大面积脑梗塞,最终丧失手术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死亡。

患者在930830(即手术前16个小时)开始出现脉搏减慢,血压升高,双侧瞳孔不等大,格拉哥氏评分为7分,1330分一侧瞳孔继续散大,对光反射减弱,患者出现明显的小脑幕切迹疝症状,已经出现手术指征,但被告既未向患者家属交代,也未进行手术前准备。一直到当天下午1630分,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双侧对光反射消失,患者已经出现枕骨大孔疝症状时,被告仍然未向患者家属交代,也未进行手术前准备。这清楚地表明,被告对患者病情变化缺乏起码的专业常识,延误手术时机是明确的。从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到被告手术,期间长达8个小时,表明如果被告及早手术是有效果的,是完全可以挽救患者生命的。101020,被告在患者已经出现广泛性脑肿胀,颅内占位性征象,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患者已经处于频死状态下才进行手术是毫无意义的,这充分说明被告延误手术时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称患者于2004930日晚出现大面积脑梗塞征,那么我们要问被告,患者在930830(即手术前16个小时)开始出现脉搏减慢,血压升高,双侧瞳孔不等大,格拉哥氏评分为7分,1330分一侧瞳孔继续散大,对光反射减弱,请问被告此时患者出现症状如果不是小脑幕切迹疝那是什么症状?如果是则已经出现手术指征,但被告既未向患者家属交代,也未进行手术前准备,是否属于延误手术治疗时机?当天下午1630分,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双侧对光反射消失,患者已经出现枕骨大孔疝症状时,请问被告此时患者的症状不是枕骨大孔疝症状是什么症状?但其仍然未向患者家属交代,也未进行手术前准备。这难道还不能证明被告延误手术时机吗?

3、被告手术前准备很不充分。

病人出现脑疝症状后,手术已经刻不容缓,术前病人禁食是手术常规准备,但被告不积极进行手术前准备,还继续喂牛奶和骨头汤,影响了手术前准备。930分,被告下医嘱:给予流质饮食。1430分,报病危,特级护理。15时,管喂患者牛奶100毫升。1830分,管喂患者骨头汤150毫升。2330分,管喂患者骨头汤90毫升。23时被告才决定请华西医院医生前来会诊做手术,然而在手术中间,让患者家属外出购买手术所需材料。以上充分说明被告手术前准备是很不充分的。

第二,法院委托四川省医学会所做的技术鉴定属于鉴定结论,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为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法院委托成都市和四川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两级医学会均认定,此案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存在过错。但令人遗憾的是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患者入院救治部分资料看,被告延误手术时机是明显的,这点医学会也是给予认可的,否则怎么能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呢?为何在认定被告责任时却利用其专业优势,避重就轻,轻描淡写地认定承担轻微责任呢?医学会在鉴定报告中认为被告拖延了25个小时才做手术,这对颅脑外伤病人的救治是致命的,又怎么能说是轻微责任呢?我们知道,医学会的鉴定专家是从省市各大医院相关专业的专家中抽取出来的。被告作为成都市一所大医院,与省市其它医院专家在医疗救治、学术研讨等方面交流频繁。而患者既不了解医学专业,也不熟识医院专家,是弱势群体。在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争议最多的也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大多偏向医院而引发的。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治疗过程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不符。原告对医学会鉴定的公平、合理性持怀疑态度,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法律适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而且其内容不得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这里所指的相关法律主要指的侵权行为法,包括《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而这些侵权行为法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的效力,两者发生冲突,当然要优先适用前者。

从法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显然要比行政法规高。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

第四,关于赔偿费用问题。

1、医药费:患者从入院到死亡,前后在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其中绝大多数费用产生在被告延误手术后。我们认为被告应当根据患者的伤情变化救治,但被告在患者一入院先进行全面体检,使患者支出了大量对于救命治疗无关紧要的检查项目费用,增加了患者的负担。由于被告的严重过失,延误了手术时机并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物资和精神损失。由于被告在延误手术时机后的治疗措施是徒劳的,无效的,由此花费的医药费用理应赔偿。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羽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十七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并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在救治患者过程中违反医疗护理操作常规,延误手术的事实是清楚的,存在明显过错,侵权的事实确凿,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严重的,恳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王晓晨  律师

                                2006年9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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