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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范圣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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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范圣忠律师

    案情:包某及张某(已故)系A村村民,两人育有六子:张某叶、张某跃、张某进、张某荣、张某伍、张某丁。A村集体有一块山场坐落于A村支井湾,四至为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1952年土地改革时,上述山场归A村郑某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该山场划归给张某作自留山使用;2007年山林延包时,该山场还是由张某(死亡未注销户口)承包经营;2012年林业部门换发林权证,林地使用人变更为包某及其六个儿子平均共有。

2005年7月28日,A村村民委员会与B村村民委员会及张某叶、夏某等签订《调解书》,约定:斜塘中央坟岗馒头岩为界,直上分水北畔山场归B村D生产大队掌管,南畔山场归属A村C生产大队掌管;馒头岩直落水湾到斜塘坑至大溪北畔归属B村D生产大队掌管,南畔归属A村C生产大队掌管;

2012年,包某等七人到其自留山要砍伐山林时,遇到B村村民的阻扰,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于是包某等七人向该县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确认山林权属,山林纠纷办公室认为《调解书》的有效性需经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包某等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在农村民主管理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常常纠缠不清,带来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在两者的职责权限上存在交叉重叠的问题,《物权法》、《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两者的职权交叉,村委员会的职权越来越大,可以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造成实践中大量村民委员会擅自处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财产,从而引发大量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处分村集体的财产,村民委员会处分集体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第一种观点认为(也即被告B村村民委员会的观点):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村委会在土地等资产的管理方面,可以取代集体经济组织。所以,A村村民委员会在《调解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处分权的表现,《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争山场的所有权为A村C村民小组(原A村C生产队),而不是A村村民委员会,在存在A村C村民小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A村民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A村C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场;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即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本案中,A村村民委员会与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调解书》,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未经包某等其他六个使用权人的同意,处分了包某等的自留山,侵犯了A村C生产队的所有权、包某等使用权人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因此,本案《调解书》无效。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调解书》,有A村村民委员会与B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A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并不知晓该《调解书》的签订,《调解书》上的盖章是A村村民夏某私自借出盖章的,并无切确证据予以证明;《调解书》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A村村民委员会与B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拥有所有权的自留山,有权进行处分。因此,《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包某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范圣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调解书》无效的适格原告为包某等七人,而非A村村民委员会。即使需将第三人包某等七人追加为第三人,也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将包某等七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错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影响了包某等七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后人民法院认为:《调解书》的签订,其实质是对讼争林地所有权进行处分,也包括讼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进行处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待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本案《调解书》的签订,未经过上述程序,且未经使用权人包某等七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了包某等七人的自留山,侵犯了包某等七人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因此,判决A村村民委员会与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调解书》的民事行为无效。

B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调解书》实质上已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林地所有权和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该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等权利作出处分。故《调解书》内容即便系调解书上签字(盖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对该《调解书》中所涉的自方林地所有权作出处分并未经过本村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等的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对该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况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调解书》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请求确认《调解书》无效,合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确认《调解书》无效,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书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变更判决主文为:确认A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28日与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调解书》无效。

    二审第三人代理人范圣忠律师的精彩辩论及代理词: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范圣忠律师在原审二审中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代理后,其在法庭中的精彩辩论及代理观点大部分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下为范圣忠律师二审代理词摘选:

    本案的争议要点是:200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会与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调解书》是否有效。故《调解书》所处分的讼争山场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是谁?原审原告A村村民委员会和四个村民是否有权代表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处分?

    一、讼争林地的所有权人是A村C村民小组(原A村C生产队),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包松花等七人。

    根据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83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1992年该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07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2012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等证据,讼争林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历史沿革是清楚明确的,即讼争林地的所有权人为A村C村民小组,使用权人为包松花等七人。(简略)

    二、对讼争林地有权行使处分等所有权的只能是该所有权人,即该集体成员集体行使,且要经过法定民主程序进行表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能由该集体成员集体行使,且要经过法定民主程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才能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调解书》并非由A村C村民小组签订,也没有经过法定民主程序进行表决,故,《调解书》当属无效。(简略)

    三、上诉人有权对《调解书》的效力提出独立的主张。

    上诉人包某等七人是A村C村民小组的成员,也是讼争林地的使用权人。根据《森林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若《调解书》有效,则因所有权人改变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会对上诉人等七人的自留山使用权遭受侵犯,甚至剥夺。故,上诉人属于权利被剥夺,当然有权主张确认该《调解书》无效。(简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自留山的所有权人错误,从而认定原审原告有权处分该属于A村C村民小组的山场错误;该上诉人属于讼争山场所有权集体的成员,同时是基于该成员身份或者取得永久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故《调解书》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若认定该《调解书》有效,因讼争山场所有权集体—A村C村民小组集体成员或其选举的代表并没有参与诉讼,则程序严重错误。故,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该《调解书》无效。

    一审重审第三人代理人范圣忠律师的代理词摘选:

    一、签订《调解书》的缘由与《调解书》的内容问题。

    1、签订《调解书》的真实缘由。

第三人的陈述(内容略)及一审法院法官对《调解书》上签名的证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略),以上证人虽然未能对双方山林权的四至说清楚,也未能说清楚夏某是否越界砍伐,但是证人综合证明争议山头属于第三人。纠纷的出现是因为砍树而生,此前没有争议。这些基本事实可以证明:山林权本身没有争议。正如XX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权证四至无重叠,按权证四至各自管理”;因包某将林木出售夏某,而张某叶想把林木卖给B村的人,导致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夏某砍伐林木时,发生纠纷,B村人威胁“不调解”就要将夏某抓起来,从而才有《调解书》的产生。故,签订《调解书》的缘由是为了保护夏某,而不是因为解决山林权纠纷。

显然,第三人的陈述是实事求是的,而被告无论在原一审、二审或这次庭审中就该问题的陈述,均故意回避签订《调解书》的真实原因,其陈述是不可信的。

    2、关于《调解书》的内容处分的是山林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

    《调解书》的内容指向“山场归属。。。。。掌管”,掌管指负责管理。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负责管理仅限于占有、使用的权利范围,而不包括收益、处分权利。故,山场掌管仅指向占有、使用的山场的意思,即属于使用权的范畴。

    二、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是A村C村民小组(原C生产队),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包某等七人。

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讼争的讼争山场属于A村的郑某所有;1983年1月13日,XX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载明,讼争山场属于C生产队所有;1983年1月12日,XX县人民政府所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讼争山场划给生产队的张某;1992年4月9日,XX县人民法院(1992)XX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讼争山场属于黄步山经营管理,经调解确认属于A自然村所有;2007年9月19日XX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所有权人为A村C村民小组,使用权人为张某;2012年9月29日,XX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使用权人为张某全等七人(平均共有)。

故,所有的不动产证书都明确确定讼争山场的所有权人是A村C村民小组(C生产队),该自留山划给张某,在张某去世后由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继承取得权利。

    三、对讼争山场的所有权有权行使处分权的只能是该所有权人,即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原告和被告签订《调解书》处分讼争山场的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处分讼争山场的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略)

    (二)对讼争林地的所有权行使处分权的只能是该所有权人,即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原告无权行使处分权。(略)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能由该集体成员集体行使。即使是使用权的对外发包,都需要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何况是所有权。经查所知,A村C村民小组在2005年间有43多户,113多个18周岁以上的集体成员,在2013年间有69多户,143多个18周岁以上的集体成员。但除了四个村民的签字外,其他村民至今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此外,《调解书》的签字人中居然没有一个属于2005年2007年这一届的原告A村村民委员会或党支部的组成成员的签字。本案的A村C村民小组的69多户成员的报告也足以反映以上事实。可见,原审A村村民委员会和四个村民无权代表所有权人A村C村民小组行使处分权。如这种处分被认为有效,则其结论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这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把控公章的任何成员擅自处分属于该集体所有的,其他任何成员使用的承包田、山、林,责任田、山、林等,那农村还有稳定可言?农民还有权利可以保障?

    四、第三人始终对诉争的自留山依法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行使对林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完整权利。此项权利因归属明确,双方在本案诉争之前没有任何争议。

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山林权证》四至一致,《调解书》的山场在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山林权证》登记范围之内,故被告对第三人自留山的四至与实际管理从来没有异议。

该自留山最近的地点仅距离上述人房子200多米远,属于第三人的房前屋后的自留山,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这与一审法官的《询问笔录》相互可以印证;在《调解书》签订之后,山林权证的统一换证时期,均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理申报权属证书,第三人始终是该山场的林业补偿金的受益者。

被告同期也办理了其他山林权证书的换证,也申领了林业补偿金,但在《调解书》签订之后在整整七年多的时间,却没有对讼争的自留山有过任何的经营管理,有过任何的权利主张,甚至连其山林权的四至至今不清,其山林权证的四至与《调解书》的四至是否一致也不清楚,一个权利不清楚不主张的被告,我们能相信他拥有权利吗?一个连原来的权利人是谁都不管不问,对参与处分权利的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也不管不问,他的权利主张是善意的吗?况且,在场的证人都知道该片自留山属于第三人包某等七人共有。

    五、第三人有权对该《调解书》的效力提出独立的主张。(略)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自留山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该自留山的所有权人为A村C村民小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无权代表A村C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处分该自留山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调解书》签订之前,该自留山没有争议,争议来自砍伐林木;《调解书》签订之后,该自留山山林权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被告并没有主张权利或参与经营管理。为此,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调解书》无效。

    第二次二审,范圣忠律师的代理词摘选:

一、《调解书》划分的范围涵盖了所有权人为C村民小组(原C生产队)、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的“XX弯自留山”的范围。

    (一)第三人包某等七人对其山林权属界至是明确具体的,即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且第三人始终对讼争的XX弯自留山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项权利因归属明确,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任何争议。

    1、“XXX自留山”的四至是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

根据XX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9日所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于2012年9月29日所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明的支井弯山的四至为,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

2、 权属范围应当以第三人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明的四至确定界至,而不是以所载明的面积来确定。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三人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里面载明XX弯自留山的四至为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但,也载明了面积为4亩,上诉人以此认为第三人对《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明的XX弯自留山的范围是不清楚的;上诉人又以《调解书》里面涉及的林地面积达到200多亩,认为《调解书》划分的范围并不在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的范围之内。显然,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而第三人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里面对支井弯自留山的四至是明确具体的载明的,故,应以该四至来确定XX弯自留山的四至,并以此来确定《调解书》的划分是否侵占了XX弯自留山。

3、第三人始终对“XX弯自留山”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两村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四至没有任何争议。

(二)结合《调解书》划分的范围与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所划分的范围,《调解书》划分的范围明显涵盖了“XX弯自留山”的范围。

根据《调解书》的所载内容:“1、斜塘中央坟岗馒头岩为界,直上分水北畔山场归属D大队掌管,南畔山场归属C生产队掌管;2、馒头岩直落水湾到斜塘坑至大溪北畔归属D大队掌管,南畔归属C生产队掌管。”

根据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内容: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

    结合原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描绘的地图,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调解书》的范围及“XX弯自留山”的范围进行的描绘,可以看出,《调解书》涵盖的范围主要是从XX弯山场北部“斜塘中央坟岗馒头岩”至“犁必岩岗顶水分”,将所有权人为C村民小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包某等七人这部分山场划给了B村民委员会,侵害了C村民小组的所有权及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的使用权。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书》对“XX弯自留山”的划分,处分了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的共有的自留山,侵犯了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该《调解书》无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签订《调解书》的缘由与《调解书》的内容问题。

1、签订《调解书》的真实缘由(略)

2、《调解书》的签订并没有A村的任何一名村干部参与其中,也没有所谓的“有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的情形。

根据XXX镇人民政府与XXX镇A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5年——2007年A村的村书记为钟某,委员(支)为王某和王某,社长为张某,主任为郑某,副主任为钟某。

而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调解书》中A村一方签字的名字为张某叶、夏某等四人,并无A村当时任何一名村干部在其中签字,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该《调解书》系A村与B村两村委会干部及有关村民经协商一致达成本案协议的情况,也无A村当时的A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情况。

3、《调解书》上A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是因为夏某利用当时印章管理不规范的漏洞,借出A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私自在《调解书》上盖章,并不是A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调解书》签订的目的可以看出,签订《调解书》主要是为了保护夏某,避免其被抓而签订的,夏某对《调解书》的签订有着直接的关系;夏某为了避免被抓,在B村的威胁下,利用夏某的不识字,让夏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时,夏某为了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借出了A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在《调解书》上面盖章。

另外,《调解书》上并无A村当时的任何一名村干部签字,可以看出《调解书》在盖章时,A村的村委会干部并不知情,否则,一份如此重要的合同,怎会没有村干部的签字呢?如果A村的村干部参与其中,B村的人怎会不叫该村干部签字呢?综上,溪口A村村民委员会并无签订《调解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4、关于《调解书》处分的内容是山林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

三、《调解书》签订后,被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并不知情,也就无从执行,且上诉人在《调解书》签订后,也未对“XX弯自留山”主张过任何权利要求。

1、被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并未执行《调解书》的内容

《调解书》的签订,是A村的四个村民为了保护夏某而私自签订的,被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包某等七人并不知晓,直至2012年第三人要到XX弯自留山砍伐林木时,受到B村的阻扰,才发现本案《调解书》的存在,之后,才有第三人向XX县人民政府调解山林纠纷办公室(下称调解办公室)提出申请,在调解办公室的调解过程中,两村均认为权证四至无重叠,但对《调解书》有异议,才有本案诉讼的发生,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调解书》签订后,两村均参照执行”的情况,在被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包某等七人不知晓本案《调解书》签订的情况下又如何执行呢?

    2、上诉人也未主张《调解书》所载内容(略)

四、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

1、本案《调解书》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是签订《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被上诉人在《调解书》上盖章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的签字人没有任何一个属于当时A村村民委员会或党支部的组成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对《调解书》的签订是不知情的;之所以被上诉人的印章会出现在《调解书》上,是因为夏某为了避免被抓,利用当时A村村民委员会对印章管理不规范的漏洞,借出后私自在上面盖章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调解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上诉人为了纠正错误的意思表示,其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2、《调解书》的签订直接侵犯了C村民小组的所有权及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调解书》的签订,侵犯了C村民小组的所有权及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的使用权,如果被上诉人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其将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对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且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综上,被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五、“XX弯自留山”的所有权人为A村C村民小组(原C生产队),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包某等七人。(略)

六、对“XX弯自留山”的所有权行使处分权的只能是该所有权人,即C村民小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书》处分“XX弯”山场的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支持,而XX县人民法院(2015)XX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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