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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雇主是否可以向雇工追偿?

来源:艾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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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李渊(化名)雇佣张三(化名)为其木材加工厂的保安人员。王涛(化名)的家住在李渊的木材加工厂的隔壁。王涛回家总要绕过木材加工厂才能到家。2010年月2日晚上王涛回家路过木材加工厂时,就想抄近路。于是,翻墙进入木材加工厂的院子 ,准备穿过院子回家。张三听到有人翻墙进来,就从屋里出来不分清红皂白将王涛暴打一顿。致使王涛住院七天。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事后王涛向李渊、张三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25000元。李渊向王涛赔偿后向法院起诉张三,要求张三承担赔偿损失25000元。
         李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张三在打伤王涛的事件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张三对进入院里的王涛没有进行任何询问,便不分清红皂白的出手将王涛打伤。张三属于故意伤人行为。应当与李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现李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张三追偿。张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是严格责任。而对雇主能否向雇员追偿的问题《侵权法》并没有规定。故张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侵权法》对雇主与雇员的追偿问题没有进行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没有废止。所以,应当由张三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依据第二种意见作了判决。

评析:笔者同意采纳第二种意见。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对追偿权认可的情况比较复杂,难以作出一般规定。故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作出一般规定。将应否承认追偿权及追偿权如何行使留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仍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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