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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疫情下买卖合同案

作者:张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0

一、案情概况:

原告起诉称:2020年2月,原被告双方 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之间达成战略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超细纤维纺粘水刺布,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供应且交付不少于50吨产品。后原告于2020 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40万元订单,并于当天及次日支付了全部40万元货款。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自原告首次下订单之日起1个月内,原告支付首笔定金100万元,定金可以先行折抵货款。原告按约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支付100 万元。但是遗憾的是,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被告却拒绝接受原告发出的第二次160万元订单,而且首笔订单对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合计424万元。

一审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存在的主要不利问题:

1、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的已经很少了,而且,众所周知,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二审发回或改判的概率正常很低?

2、一审中被告的抗辩,在关键问题处理上明显不利?

3、不可抗力免责一般是严格适用,并且应由被告方举证的?

4、本案原告方也提起了上诉。本案一审判决有显著的问题,要么应至少支持原告方100万元的请求,要么应该是全部驳回,从整个看来,对被告方明显不利,能反盘吗?

 

三、主要对策略和方法:

 

1、双方《采购合同》是预约,虽经原告三次要约,被告方也一直未签字盖章承诺,一直未生效;第二份40吨《订单》本约,双方自认对数量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没有协商一致,故未成立;另外也未接受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一直未生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退一万步,即使《采购合同》预约和第二份40吨《订单》

本约均生效,也因原告单方多处违约或过错造成的;双方于2020年3月6日也协商一致终止了履行;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更有法定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综上三点,被告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案例,其裁判要旨之(1):双务合同中,双方均违反合同主义务的,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双方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诉求;裁判要旨之(2):双方互相致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举重以明轻,本案更应由全部责任或明显主要责任的原告单方担责(略)。

 

3、一审法院判被告承担约定20%计40万元给原告,不符合约定的二种情形,毫无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更是错误。

(1)、原告方不但没有举证合法损失的证据,而且双方从未有该方面情形下20%违约金的约定。双方《采购合同》即使生效,其第二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2款唯有二种相关20%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并无一个月因价格争议或逾期履行超过10天而应担责的情形,不能适用。

(2)、被告也从未违法违约拒绝履行,只不过要优先保证疫情物资数量的供应、确定合理的交货时间等前提要求。而原告单方在第1份订单履行完毕仅二日后,就单方要求终止履行了。

 

4、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等间接损失,既当时不能预见,也因合同不生效而没有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即使有间接损失,显属原告单方的扩大损失;更因原告非法,不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许可生产经营的非法损失,而且更涉嫌疫情期间非法经营的严重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四、审理结果:减少了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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