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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园林建设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执行异议案

作者:张锦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0

一、案情概况:某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江苏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313601元。

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夫妻和河北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16)冀石平证执字第07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也无力,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借用江苏某公司资质中标该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的施工。法院认为,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江苏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313601元。

二、我方江苏某公司本案存在的主要难点问题:

1、异议人前代理人已经书面提出异议,有些内容不妥需要增减变更,一般不能再次书面提出异议,怎么变通而有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2、所提的部分内容对本案实质性意义不大,但是对江苏另案有实质上重大不利影响(后在江苏另案中,对方确实以此攻击我方的),怎么补救解决重大隐患?

3、执行异议一般是书面审查,如何争取公开具体听证?

4、异地办案已经作出了不利的裁定,怎么以重大的理由予以纠正?

 

三、主要应对的策略和方法:

通过对本案法律事实、适用法律的研讨,本律师确定的认为,该裁定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停止执行并解除冻结。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完全不符合最高院查扣冻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情况,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全部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不当。

该裁定认为:我方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不存在“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裁定理解完全错误。

该规定出自该裁定依据的最高院查扣冻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而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被执行人把自己的财产,因租赁、保管、借用、留置、质押等法律关系交付给案外人等情形,其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具有确定的、毫无争议的有形财产或权利,并且至少异议申请人方也认可。而本案被执行不具有确定的有形财产或权利,充其量仅为不确定的非有形财产或权利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本案异议人也不认可,且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不但无有形财产或权利,不存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

以上有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副院长答记者第六个问题,关于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详细解答,详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5日第2版,以及最高院核心期刊《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等最高院有关该司法解释起草人对此的理解与适用等。

(二)、该裁定也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和程序。

依该规定,法院执行的前提条件是,须向异议申请人先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而本案既不存在以上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或类似权利,并且程序上也从未向异议人查询核实而直接冻结的,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是完全违法的。

(三)、举重以明轻,依据多个有效司法解释和批复等规定,

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冻结案外人名下财产,必须向案外人查询核实,并且得到案外人的认可才行,否则,未查询核实,也无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实体上主张是否成立,在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依法均不得保全案外异议人的任何确定或不确定的财产或权利的,也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只能另案处理。

1、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精神。

2、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精神。

3、法释【1998】15号《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61条、62条规定的精神。

4、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精神。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举重以明轻之精神。

(四)、该裁定,实际上变相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的当事人,完全违反了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全部十多种追加、变更被执行当事人事由中,没有一项是符合本案异议人的。

并且,在没有任何有效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该裁定也以毫无道理的事由,违反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在法律事实上,本案无论是对外部法律关系,还是对内部法律关系,执行申请人在实体上,均是无理的。

对外,异议人方与发包方有书面合同等充分证据证实,异议人是唯一权利人;对内,自异议人从2018年5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早在2018年5月之前,有多份书面协议、承诺、票据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及河北某公司等在内部有义务的双务合作中,早已无任何分文确定无争议的债权或其他权利,更无任何确定无争议的财产了。何况,异议人等还有其他多种法定优先权利呢!

(六)、大量类似判例,证明代理人的观点是依法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等5个案例(附)。

(七)、被异议人暨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不符合相

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1、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特别的是,对200万和500万二笔巨额民间借贷债务本金的来源,均没有实质审查,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且众所周知的司法实践,是完全相违背的。

2、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72例,对有关高达4313601的特别巨大的高额利息均没有审查核实。

3、在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中,对被执行人抵押和质押的财产,依法应当优先执行的汽车、股权、林权等,均没有核查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多个生效判例,均印证了申请人不予执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观点。

    【(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2015)最高法执监字第1号】、 【(2014)最高法执复字第16号】、 【(2011)最高法执监字第180号】等多个案件。

5、相关法律依据有:

(1)、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第五条、

(3)、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等规定,

(4)、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18条和16条的规定。

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外,更有审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的义务,而本案强制执行公证文却均未涉及更无依据。

综上所述,该(2018)冀0104执恢34号执行裁定中,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应不予执行;该(2018)冀0104执恢34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程序完全违法,适用法律完全不当,请求依法予以停止执行,并尽快解除冻结措施。

 

四、结果:该法院冻结江苏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313601元后,我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法院经公开多次听证,纠正撤销了原裁定,裁定解除冻结;执行申请人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执行复议,被驳回,而维持了原裁定。我方全胜。


张锦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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