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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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涉外纠纷,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于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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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258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住延吉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与被告敦化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1月24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靳某某以为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被告以其所有的4号楼楼下门市为借款质押,并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作为购买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被告靳某某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3日。

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质押确认书,明确约定如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履行该确认书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珲春市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收据的形式作为质押担保,为此二被告应当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为此,因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珲春市人民法院,因此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靳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款确认书和借款质押确认书各一份。证明靳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3日和2019年5月23日与王某某签订上述两份确认书,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2017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同时约定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也由靳某某承担。

2.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公司现金流水帐、收据。证明当天公司收入20万多元现金没有存入银行,把其中20万元支付给了靳某某。

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二被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

4.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王某某与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因靳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靳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当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敦化市万恒东方城4号楼楼下门市1号以37961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并为王某某出具37961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9月24日,王某某通过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靳某某20万元。

2017年12月3日,王某某与靳某某就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借贷往来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其中第3项约定:2015年9月23日乙方(靳某某)向甲方(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3分,乙方以东方城4号楼楼下门市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截止2017年11月23日欠18000元利息。

2019年5月23日,王某某与靳某某签订《借款质押确认书》,该确认书第3项约定:乙方(靳某某)向甲方(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17年11月23日前利息结清,2017年11月23日后每月月利息为2分。乙方以敦化万恒东方城4号楼楼下门市1号为借款质押,截止2019年5月23日合计:(18个月)欠利息,人民币:72000元,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双方另在该确认书中约定:甲方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对于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认为是某某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其与靳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靳某某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与靳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靳某某应按约定向王某某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靳某某在《借款质押确认书》中约定了"甲方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靳某某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靳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其与靳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某某公司在未实际收取购房款前提下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款收据且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表明其对靳某某与王某某的债务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也正是基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王某某产生合理信赖,并向靳某某出借款项。故在靳某某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王某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某有限公司在与王某某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范围内对靳某某不能履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靳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赵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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