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侯某某、周某某、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某与侯某某、周某某、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
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
原审第三人:崔某某。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崔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侯某某起诉时主张,依法分割侯XX的遗产(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位于吉林省xxxxx(珲房权证珲第02****号)128.7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暂定价值为30万元)。侯某某起诉后主张,要求与侯某某分割侯XX名下房屋的出售款262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侯某某起诉时主张的标的物与起诉后的标的物,并非同一标的物,亦并非同一性质的标的物,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另案主张,且依据侯某某起诉后要求与侯某某分割侯XX名下的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列周某某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4日侯XX与周某某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重庆火锅城和重庆饭店的债务和贷款由所有权人自负,周某某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母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侯XX如果发生意外或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父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但该约定作为周某某与侯XX的离婚协议,仅明确了侯某某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地位,未确认侯XX的财产仅指定由侯某某一人继承,在该约定中侯XX也未明确排除侯某某的继承权利”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其他协议:“周某某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母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侯XX如果发生意外或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父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属周某某和侯XX的关于遗嘱的协议,其内容的解释权在于侯XX和周某某,其他人无权任意解释;(二)侯XX的法定继承人除侯某某还有其他数人(注:侯XX先于其母去世);(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其他协议中,唯独写明侯某某为侯XX全部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并未写明其他法定继承人亦全部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的含义已很明显且很明确,即侯某某是侯XX和周某某全部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唯独写明之意在于唯一、一人继承,排除其他人继承,否则其目的何在?其意义何在?(四)现有权解释协议书的当事人周某某已明确解释: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其他协议的真实意思为周某某和侯XX的全部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侯某某。
侯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侯某某应分得的财产数额明显偏少,偏袒侯某某,侯某某从诉讼成本与效率方面衡量,决定放弃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对侯某某而言是占有父亲留下的大部份遗产,这是不公平的。二、侯某某起诉的是继承纠纷,侯某某作为原告发现的遗产与一审法院实际查明的遗产不同,应当按照查明的遗产分割,这是合法的,是继承纠纷案件的特点。三、本案侯某某的父亲侯XX在祖母去逝后身故,其并无其他继承人,而且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不存在再发回重审的问题。4、侯某某是侯XX与周某某结婚前出生的,无任何法定的证据证明其属于侯某某的父亲与周某某所生的儿子。在侯某某的父亲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有“......,侯XX如果发生意外或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父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仅表明侯某某是其继承人身份,并未有排他的约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自书遗嘱必须有法定的形式和清楚的意思表示。侯某某的父亲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一个合同性质,没有关于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遗嘱”的表现形式,不具有遗嘱的外观法律特征,当然不发生遗嘱的效力。
周某某述称,对于侯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侯某某依法分割父亲侯XX所遗留的原位于珲春市某某某饭店出售款262万元,扣除已偿还债务30万元和侯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万元,由我与侯某某每人各自继承113万元,不向周某某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侯XX与案外人魏守财原为夫妻关系,侯某某为双方婚生女,侯XX与魏守财于1993年1月16日在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侯某某由侯XX抚养。离婚后,侯XX离开宜宾市,侯某某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侯某某出生于1989年4月17日,系侯XX与周某某亲生子。2002年11月3日,侯XX与周某某在吉林省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4日,侯XX与周某某在珲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儿子侯某某由男方抚养,儿子抚养费由男方自负;2.重庆火锅城(面积260平米)归女方所有。重庆饭店(面积370平米)归男方所有,珲春市东方世纪居3楼312住宅归儿子所有。其室内家具、财产、财物归儿子侯某某所有;3.重庆火锅城和重庆饭店的债务和贷款由所有权人自负,周某某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母周某某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侯XX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父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上述离婚协议中的重庆饭店系2004年由侯XX、周某某、崔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以侯XX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2007年3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又以侯某某的名义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此次登记时经营场地产权归属栏登记为租赁,资金数额为5万元。侯XX于2010年10月1日因病死亡。2013年4月4日,侯某某与崔某某共同协商转让重庆饭店所在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为540万元,扣除侯XX经营期间欠款8万元,侯某某实际分得应属于侯XX的款项262万元。嗣后。侯某某偿还侯XX生前对外欠款30万元,支付侯XX生前医疗费6万元现遗产实际金额为2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侯XX的亲生子女,侯某某、侯某某均系继侯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005年8月4日,侯XX与周某某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3.重庆火锅城和重庆饭店的债务和贷款由所有权人自负、周某某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母周某某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侯XX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父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但该约定作为周某某与侯XX的离婚协议,仅明确了侯某某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地位,未确认侯XX的财产仅指定由侯某某一人继承,在该约定中侯XX也未明确排除侯某某的继承权利。故侯某某、周某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侯某某与侯XX生前一同生活,且在侯XX住院医疗期间一直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故侯某某应当多分得遗产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侯XX的遗产2260000元(贰佰贰拾陆万元),由侯某某继承650000元(陆拾伍万元).由侯某某继承1610000元(壹佰陆拾壹万元)。二、上述侯某某应继承之650000元(陆拾伍万元)限侯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侯某某给付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退还给侯某某1279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侯某某负担8610,由侯某某负担6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侯某某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虽然侯某某在原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与起诉后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其已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亦按照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侯某某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另案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的问题,侯某某主张本案存在其他继承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但均无法确证存在其他继承人,故侯某某主张本案存在其他继承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某是否为侯XX全部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的问题,侯XX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侯XX如果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其儿子侯某某是其父亲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该表述仅明确侯某某为侯XX所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的地位,未指定由侯某某一人继承侯XX的全部财产,故侯某某主张其为侯XX全部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花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池宥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