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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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涉外纠纷,刑事案件

高某某合同纠纷案

来源:于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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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4民初2843号

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珲春市某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某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某某、刘某某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共同返还各项费用14万元(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以本金1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高某某、刘某某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书》,约定高某某、刘某某去新西兰前需交纳114000元及签证款6000元,高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去新西兰和当地雇主签订,到新西兰所付落地费款3万元,如有需要退款时,某公司某服务中心无条件退还3万元(实际支付落地款2万元)。某公司某服务中心高某某、刘某某办理了旅游签证于2018年8月21日出国到新西兰后,因高某某、刘某某系旅游签证,无法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高某某、刘某某无奈于2018年8月26日返回国内后,向某公司某服务中心要求返回支付的各项费用14万元,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某公司某服务中心不具备办理国外劳务输出和提供国外劳务信息的资质,却与高某某、刘某某签订合同办理去新西兰劳务,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高某某、刘某某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并立即返还已付各项费用14万元及利息。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办理签证当初就告知二原告是旅游签证,而非劳务签证。二原告主观认为只要办签证就能在新西兰就业;2.某公司经营范围有"有偿帮助"服务。据此,经二原告委托,在要求办理新西兰旅游签证的条件下,通过关系才给予办理;3.即使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的十条之规定,故合同是有效的;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即不在经营许可范围内。综上,某公司经二原告委托已实际为其办理旅游签证无不妥之处,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某服务中心辩称:二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同并非出国劳务签证合同,仅是信息服务合同。某服务中心仅提供劳务介绍。另外,当时是在二原告旅游签证下来后,与其签订的,本合同与签证并无直接的关系。签证也不是某服务中心直接办的,某服务中心只提供信息介绍服务。其次,某服务中心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二原告到新西兰后,某服务中心已经给二原告方提供了就业信息,只是二原告不认可就业环境自行回国。因此,属于单方违约。再次,二原告出国某服务中心也给予了相应的支出,二原告的支出已经所剩无几。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属于二原告单方违约,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高某某、刘某某提供《合同书》,证明2018年7月27日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约定二原告劳务合同去新西兰和当地雇主签订,二原告在新西兰期间如一年之内无任何原因被遣送回国,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将无条件给二原告退款。同时还约定二原告在新西兰所付落地费款3万元,如有需要向二原告退款时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将无条件退还。从合同形式和内容能体现出三方签订的是到新西兰就业劳务的合同。某公司提出该《合同书》与某公司手中存留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某公司所持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丙方付给乙方114000元,付给新西兰3万元,其中乙方付给甲方7万元人民币,如有需要退款,甲方退给丙方10万元,乙方退给丙方44000元",而二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丙方在到新西兰,所付落地费款3万,如有需要向丙方退款时,甲乙将无条件退还给丙方3万元"。某公司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第2条即"二人在新西兰期间如一年之内无任何原因被遣送回国,甲方和乙方将无条件给丙方退款"是针对签证出现问题时,由某公司某服务中心予以退款的意思表示。《合同书》第5条"二人劳务合同去新西兰和当地雇主签订。"是二原告要求加的内容,并不能体现某公司为二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某服务中心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部分的质证意见与某公司一致。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是被遣送回国,甲方和乙方退款;第3条明确约定个人原因被遣送回国甲方和乙方概不负责;第5条明确约定,劳务是二原告和当地的雇主去签订,并非跟甲方和乙方约定,且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体现甲方和乙方需要给二原告就劳务事宜进行任何承诺。

本院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效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2.高某某、刘某某提供收款收据两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4月26日向某公司给付二原告的澳大利亚签证费共计6000元。2018年7月27日向某服务中心给付办理新西兰手续费114000元。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其内容来看是办理新西兰手续费,不存在办理新西兰劳务签证。另外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由某公司收取二原告赴澳大利亚的签证费,不是去新西兰的费用。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发表意见如下:澳大利亚签证费是在2018年4月26日交的。当时二原告找到某服务中心说想办理出国签证,我们介绍二原告到某公司,当时并没有明确是劳务签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高某某、刘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二原告按照某公司某服务中心的指示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和2018年8月22日向新西兰的接机人员王德国汇落地款2万元。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并非某公司指示汇款,而是二原告与王德国之间的事宜,不能证明由某公司予以指定。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二原告与新西兰方协商找劳务事宜汇的款,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4.高某某、刘某某提供2018年8月26日高某某某公司经理费明明的手机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当初二原告在新西兰无法找工作时,费明明承诺在那等给我们找工作或者回来再给我们办去澳大利亚。同时承诺在新西兰等一个月期间供吃供住给6000元。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此之前是澳大利亚邢斌增跟二原告沟通过工作问题,我是给二原告提供有偿帮助服务,我只是一个转达,二原告到新西兰的工作的事情我不知情,并非我去给她找工作,因为新西兰的国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办的只是旅游签证。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只体现二原告和某公司经理沟通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是全部,不能体现双方之间完整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虽给高某某、刘某某办理旅游签证,但实质上是安排出国劳务。

5.高某某、刘某某提供某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范围,证明某服务中心没有为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中介信息服务、办理旅游签证服务的资质,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某公司办的是旅游签证,不是劳务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不存在或者不允许办理旅游签证的经营范围。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中心只是将二原告推荐给某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6.高某某、刘某某提供(1)费明明微信发的宣传广告,证明给我们安排到新西兰从事的工作,在这里面任选;(2)某服务中心业务员与费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公司让我们去新西兰找工作,不是去旅游;(3)某服务中心业务员发给我们的,具体到地方从事工作的工资待遇。某公司经理认为第一个证据是其在朋友圈发的广告,不是针对某个人,而且这里面显示只是旅游签证的要求,所有的工种旅游签证也可以去做。因为旅游签证5年内多次往返,所以可以到地方工作,也可以转别的签证。第二个证据是二原告到新西兰之后,其与某服务中心的业务员王芳联系,协助二原告有偿帮助,提供工作信息的意思,并未承诺办理劳务签证。第三个证据就是王芳介绍到澳大利亚工作的工资标准。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朋友圈信息体现的是信息发布,并不是针对二原告的个人承诺,同时从王芳向费明明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我们只是帮助二原告询问信息以及相应的咨询,并未体现某服务中心承诺办理出国劳务及劳务签证,只是提供信息咨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7.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偿帮助服务。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某公司没有办理旅游签证的资质。经营范围虽有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但也不具备提供就业信息咨询的资质,因此合同无效。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公司事实上已经给二原告通过第三方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不违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8.某公司提供珲春宏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某(性别:男,护照号码:EC5280469)为我公司在职人员,于2016年9月25日起在我公司任职至今,现任调度主任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9000元。公司同意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前往新西兰旅游,准假时间为9天,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我公司担保其在境外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按时回国,回国后继续担任职务。特此说明。"该证明是二原告办理旅游签证时,向某公司提供的在职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是到新西兰旅游,并非劳务。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的来源是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办理旅游签证时,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的,该证据恰恰证明某公司是以旅游签证的形式给二原告到新西兰去找工作。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刘某某应当知道某公司为其办理的是旅游签证。

9.某公司提供2018年7月19日费明明与邢斌增的聊天记录,证明某公司根据澳大利亚启明教育移民集团刑斌增的要求向其交纳二原告去新西兰的旅游签证费1万元。该证据证明某公司为办理旅游签证,将二原告交纳的去澳大利亚的签证费6000元及某公司自己垫付4000元,转账给澳大利亚启明教育移民集团邢斌增办理旅游签证。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存有异议,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能够反证某公司是违法经营从事旅游签证业务。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10.某公司提供2018年7月3日费明明与邢斌增的聊天记录,证明为了办理旅游签证邢斌增要求费明明提供相关材料的明细。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存有异议,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能够反证某公司是违法经营从事旅游签证和提供就业信息咨询业务。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11.某公司提供2018年8月21日下午两点费明明与邢斌增的聊天记录,证明费明明根据邢斌增的要求,向其支付办理旅游签证费3万元。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存有异议,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能够反证某公司是违法经营从事旅游签证和提供就业信息咨询业务。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12.某公司提供2018年8月19日费明明与某服务中心职员王芳的聊天记录,证明汇给某服务中心6000元,该款当中有2300元是支付原告飞机票的票款。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是谁的机票款。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不予采纳。

13.某公司提供签证详情、新西兰旅游签证,证明某公司自始至终为二原告办理旅游签证。新西兰旅游签证证明要求二原告应该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资金证明、资产证明,该证明中也体现是办理旅游签证的事宜。高某某、刘某某认为该签证详情原件是英文,其翻译件需要经中国驻新西兰领事馆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虽然从翻译件显示新西兰旅游签证,但该签证与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密不可分,二被告具有为二原告办理签证并且负责在当地签订劳务合同的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履行,且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质包括居间涉外劳务介绍等。某服务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某公司在要求二原告提供信息时已经明确告知是旅游签证。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翻译件未经中国驻新西兰大使馆认证,但办理旅游签证的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某公司高某某、刘某某办理旅游签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14.某公司提供微信转账凭证3张,证明澳大利亚签证下来以后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间,分4次向澳大利亚公司办理新西兰签证部门转账旅游签证所需的费用4万元。高某某、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是某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合法,也无法证明该款系为二原告办理签证手续费用,体现不出办理签证的权利人是二原告,至于该款用于何处,为谁办理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不予采纳。

15.某公司提供转款凭证,证明2018年8月19日通过王芳另行出资给二原告3000元,某服务中心给二原告买的新西兰机票无法到新西兰,二原告要求某服务中心某公司再次出资买新西兰机票,由我公司和某服务中心共同垫付了9000元,其中我公司垫付3000元。高某某、刘某某提出在北京的时候王芳给我们转了一共6300元,是因为原来的机票定错了,上不了飞机,然后给我们微信转了一共6300元。这里面有没有某公司的3000元不清楚。某服务中心提出确实定错机票,转账时都是王芳经手,具体不知道多少钱。

本院对某服务中心买错机票重新向高某某、刘某某给付机票款事实予以采纳。

16.某服务中心提供微信购买机票及火车票记录,证明给二原告购买机票及火车票,具体费用为:2018年8月17日二原告从图们至北京火车票计732元;2018年8月19日北京至奥克兰机票2548元;2018年8月26日奥克兰至北京机票5524元。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这些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17.某服务中心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凭证,证明2018年8月19日某服务中心转账给高某某6900元。高某某、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某服务中心买错机票,所以转账6900元让我们重新购买去新西兰的机票。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高某某、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服务中心了解出国劳务事宜,由某服务中心宋某和王芳接待推荐去澳大利亚。2018年4月26日,高某某、刘某某向某公司给付澳大利亚签证费共计6000元。后某公司通知澳大利亚签证拒签,可以考虑转办新西兰签证。高某某、刘某某同意办理新西兰签证。

2018年7月27日,某公司(甲方)、某服务中心(乙方)与高某某、刘某某(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此合同为三方合同,经三方协议就刘某某、高某某去新西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某、高某某在去新西兰前需向乙方交纳人民币二人共计114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2、二人在新西兰期间如一年之内无任何原因被遣送回国,甲方和乙方将无条件给丙方退款。退款额扣除二人机票钱外全部退还给丙方。3、二人在新西兰期间如因有违法、违纪等个人原困被遣送回国甲方和乙方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丙方自己负责。(二人在新西兰期间他人产生争吵,被他人举报属个人行为,甲、乙方不负任何责任)。4、乙方负责二人去新西兰的飞机票,其他费用自负。5、二人劳务合同去新西兰和当地雇主签订。6、此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7、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望三方严格遵守执行。甲方:(盖有某公司印章);乙方:(盖有某服务中心印章);丙方:高某某、刘某某(签名)"

庭审中,高某某、刘某某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对该《合同书》落款日期下侧手写部分内容各执一词。高某某、刘某某持有的《合同书》中补充协议内容为"丙方在到新西兰所付落地费款30000元,如有需要向丙方退款时,甲乙将无条件退还给丙方3万元整。"而某公司某服务中心持有的《合同书》中补充协议内容为"丙方付给乙方114000元,付给新西兰3万元,其中乙方付给甲方7万元人民币,如有需要退款,甲方退给丙方10万元,乙方退给丙方44000元。"

签订合同当日,高某某、刘某某向某服务中心给付办理新西兰手续费114000元。2018年8月19日,因某服务中心买错机票,故某公司某服务中心高某某、刘某某转账机票款6300元及住宿费600元。高某某、刘某某到奥克兰后,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和2018年8月22日向新西兰接机人员王德国给付落地款2万元。2018年8月26日,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某公司经理费明明能否找工作,费明明表示等一个月安排工作,也可以回国待其找工作后再去。当日,高某某、刘某某选择回国。

庭审中,某公司自述收支情况如下:收取高某某、刘某某的澳大利亚签证费6000元,收取某服务中心转款7万元;支出办理澳洲签证前期垫付6000元,支付给澳洲启明教育移民集团材料翻译费、行程单制作费、新西兰签证费、服务费共计4万元,机票2300元,收取服务费2万元,垫付前期费用1万元。高某某、刘某某仅对垫付机票23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对此,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某服务中心自述收支情况如下:收取高某某、刘某某的新西兰手续费114000元,转给某公司7万元;支出珲春至奥克兰车票及飞机票共计11000元,第二次购买机票及住宿费4600元,支付王芳报酬13000元,宋某和王芳往返延吉交通费用400元,宋某收取15000元。高某某、刘某某对第二次机票及住宿费46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清楚。对此,某服务中心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互联网上网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贸易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偿帮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某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婚姻介绍、职业介绍、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签证详情翻译件记载,高某某、刘某某签证为新西兰旅游签证,开始日期2018年7月24日,结束日期2023年7月24日,多次入境。本签证每次到达后3个月过期,签证持有人不得在新西兰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名义上是为高某某、刘某某办理赴新西兰旅游,实际上是为其办理赴新西兰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由此可以认定高某某、刘某某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委托合同无效,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即某公司收取的高某某、刘某某76000元和某服务中心收取的高某某、刘某某44000元应予以返还。虽然高某某、刘某某要求办理出国劳务,但根据刘某某在办理签证时提供的在职证明来看,高某某、刘某某应当知晓某公司办理的是旅游签证,因此,本院认定高某某、刘某某与某公司某服务中心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某公司某服务中心承担60%责任,高某某、刘某某承担40%责任。高某某、刘某某到新西兰实际所交付的落地款2万元,某公司虽否认系公司所为,但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损失理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某公司应当返还高某某、刘某某57600元(96000元×60%),某服务中心应当返还高某某、刘某某26400元(44000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高某某、刘某某57600元,并返还高某某、刘某某96000元利息的60%(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珲春市某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高某某、刘某某26400元,并返还高某某、刘某某44000元利息的60%(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珲春市某咨询服务中心负担460元,由高某某、刘某某负担14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某有限公司、珲春市某咨询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吴锡哲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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