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王某行某某等人以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推介、好友推荐、网络宣传及现场推广观摩等方式,对外虚假宣传鑫公司具有专业操盘手,可以提供外汇交易技术服务,以委托外汇交易的方式在溢、标S等平台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370000675.94美元,折合人民币2571435476.53元,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10200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亿余元。

二、辩护策略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行某某了解案件情况,最为重要的是了解行某某所做的事情是否有实际经营的业务,如果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是完全不同的。

检察院阶段阅卷后,通过在案证据材料,认为对行某某是不利的,所以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提出一下辩护意见:

1.某某受雇于某鑫公司和王,受他人领导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即使认定主犯,亦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

2.某某具有坦白、愿意退赃退赔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行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

1.各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行某某等人以鑫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推介、好友推荐、网络宣传及现场推广观摩等方式,对外虚假宣传鑫公司具有专业操盘手,可以提供外汇交易技术服务,以委托外汇交易的方式在溢、标S等平台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根据被告人行某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鑫公司的账目等证据,王等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投资博物馆、收购基金的资金与吸收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用于支付投资人出金的资金来源均为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入金,即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此外,王行某某等人为刺激代理发展更多客户入金,奖励汽车、在某国亚等地召开年会,明显属于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肆意挥霍,足以认定王行某某等人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特征,构成集资诈骗罪。

2.被告人行某某作为公司CEO,主要负责鑫公司总体业务运营,统筹规划虚假外汇业务,掌握公司人事任命,组织策划大型宣传活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参与公司重要事项决策,参与联系搭建虚假交易平台,策划建立隐蔽的资金通道,制定调控客户指标,安排部署操盘手人为控制虚假交易、客户盈利率交易量等。其应对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3.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王作为鑫公司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行某某作为鑫公司公司CEO,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商学院院长、督察组组长、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风控副总监,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按照被告人王行某某等人安排,从事修改后台交易数据和负责联系、管理出入金资金通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

4.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中止、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被告人行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行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作为某鑫公司代理商,以委托外汇交易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行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靳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行某某虽具有坦白情节,因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一万余名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量刑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从严惩处,并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房产、土地、车辆、现金、股票、基金等财物经依法变现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他涉案相关人员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行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