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一、案情介绍
耿某某自2006年起在某混凝土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并负责与某七公司的业务往来与钱款收支工作,双方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每月底由某混凝土公司与某七公司核对结算量,后某混凝土公司根据结算量开出发票,由耿某某将发票交给某七公司后领取某七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
2008年起,耿某某开始利用职务上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因2009年前发票可以手写,故耿某某购买六张空白发票,并私刻某混凝土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伪造了六张结算发票交给某某七公司,并从某七公司领取转账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009年后,因发票形式改为机打,耿某某无法再通过伪造公司发票侵占货款,故其从某混凝土公司取得发票交给某七公司后,要求耿某某公司将一张发票上的金额开成多张转账支票,其将部分支票交回公司,另一部分通过他人经营的某公司将转账支票提现,耿某某通过此方法变现货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其变现100万元后将其中90万元转至某某混凝土公司。
综上,耿某某侵占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40万元, 2014年3月28日,某混凝土公司发现某七公司尚有大笔货款未按期支付,遂要求耿某某出具付款承诺书,耿某某私刻了某七公司的公章后伪造了一份付款承诺书交给某混凝土公司, 2015年1月2日及3日,耿某某在某混凝土公司销售部经理B的带领下,两次前往某七公司要款,耿某某在此情况下向某混凝土公司承认了其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后某混凝土公司同意给耿某某时间让其退还财物,。
2015年1月28日,因耿某某一直无法还款,某混凝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某混凝土公司将耿某某及其家人约至本市某区某某18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谈退赔一事,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王某在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上述地点将耿某某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耿某某家属协助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万元,其余赃款未退赔。
耿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个人向某七公司供货连锁砌块、加气块,发生货款额度共计451062元,耿某某已将上述款项结清,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耿某某,向其询问了具体的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耿某某从事什么工作,在哪一个公司;(2)耿某某和公司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耿某某是否侵占了应该属于公司的钱款;(4)耿某某和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的金额有多少;(5)耿某某是否将上述钱款归还给了公司。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耿某某的行为有了初步的判断分析。
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耿某某作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自己作为销售业务员,与某某七公司之间钱款往来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应该属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钱款。金额巨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达到了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耿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
(2)耿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据此指控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及其据此发表的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10万元的代理意见。
经查,首先,耿某某虽曾供述其与某七公司的个人业务往来有约200余万元人民币,但其同时提到其与某七公司的个人业务部分,某七公司都已与其结清,该部分业务与某混凝土公司无关,同时因为公司业务及其个人业务都是支票结账,故其无法分清具体每张支票所结的款项,对此,某七公司提供了耿某某个人业务汇总、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耿某某与某七公司个人业务共计451 062元,且该部分货款已实际结清;其次,耿某某通过伪造发票及公司印章方式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30万元,是其为了实现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和手段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综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耿某某是在某某混凝土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某带其到魔偶某七公司催款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公司承认其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其次,2015年1月29日,某混凝土公司将耿某某约至公司商谈退赔一事,因双方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某混凝土公司销售部经理王谋根据公司领导指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耿某某对王某报警的情况并不知情,后民警赶至某混凝土公司将耿某某抓获。综上,耿某某到案并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