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现羁押在XX看守所。
XX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8日XX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检公诉刑追诉X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傅某1、韩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6日、8月19日,以低价购买便宜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提供的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于2014年8月19日晚11时许,在XX医院东门外,以为被害人傅某1之子办理免受刑事处罚为名,骗得傅某1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分别在XX汽车站出口处等地,以为被害人程某1联系矾渣生意为名,骗得程某1共计人民币134500元。
四、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在XX区XX等地,以融资投资为名,骗得韩某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五、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7月份,在XX区XX家中等地,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葛某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六、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份,在XX大街XX经营的烟酒店等地,以做生意请客、送礼为名,骗得张某1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
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李某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以做生意为名骗得葛某人民币16000元、以做生意请客、送礼为名骗得张某1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的两起指控,经查,被害人葛某、张某1以及被告人高某均称涉案款是借款,且被害人提供的欠条和收据均表明是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两起指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不能支持。另查明,在诈骗傅某1钱财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某、李某作用相当,故对二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傅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第一、三、四起指控,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