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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福阳律师办理十几起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作者: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4 浏览量:0

  近日,章福阳律师和本所一律师共同办理了数起客运车辆经营权私下转让,对方主张转让无效的合同纠纷,我们代理被告应诉,该案半数调解。


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甲某乙某合同纠纷一案,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乙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乙某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经过了解案情,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转让不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首先,客运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客运公司,不是被告,且原告对客运车辆只能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进行挂靠,而不能过户到自己名下这一情况是清楚的,不存在误解;其次,该车被告所占股份比例,该车当时在客运公司登记的承包经营者代表为何人,原告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不存在误解;原告在了解该车的车况——接近报废的车辆这一情况下,仍然花数十万元去购买近报废车辆,以当时系重大误解来主张撤销以转嫁损失给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客运公司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也是了解的,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情况。

因此,原告对与签订协议相关的情况是明了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与客运公司实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为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 被告与客运公司实为挂靠经营,并非客运公司经营权的转让。

客运车辆如果作为营运工具,必须取得营运资格的相关手续后才能正常营运,否则,就是违法经营,所有权与营运资格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效益。被告等个人为从事客运线路营运,向客运公司承包经营,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办理至客运公司名下。承包合同一方为客运公司,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了客运线路经营权(一定期限)指标,办理车辆牌照及有关证件,拥有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另一方(被告)为购买客车并由客运公司内部将经营线路实际交由客车实际出资人被告运营的个人,对外仍用客运公司的名义。

由于政策的规定及限制,政府的客运线路经营指标不对个人,因此,如果个人经营客运线路就只能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挂靠人在期限届满后,可以得到车辆,但不能取得营运权,但挂靠人一般有优先承包权,否则营运手续由公司收回。

因此,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除非政府出台新政策,否则被告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及作为车辆实际出资人享有优先承包权,经营期限在届满后延长是可以预见的。原告之所以愿意购买被告所谓的车辆及经营权,也正是基于对经营期限可能延长的预见。若非遇到政府出台文件《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实施方案》,经营期限的延长是很正常的,如果没有出台这个文件,虽然明知转让手续有瑕疵但原告方是绝对不会提出要求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的。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转让了其作为出资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和获得旧车剩余价值补偿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车辆投资人的内部变更,对外均以客运公司的名义经营线路。投资人的变化,线路经营权并未流转,掌握经营权的客运公司将其取得的经营权,采取内部承包的形式经营,由被告代表客运公司行使经营权,一切税、费、责任对外由客运公司承担,内部则仍然由被告承担。出资人的内部调整,并未改变线路经营权的性质,被告只是转让了其作为出资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和获得旧车补偿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以合同实际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为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但实为出资人转让其作为出资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和获得旧车补偿的权利,原告代替被告作为出资人行使权利的行为。

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等人,将其作为出资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和获得旧车补偿的权利等权利对外转让,权利转让合同签订即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是车辆转让,但双方实际所想表达的内容就是车辆收益权利的转让,试想,谁会花天价去买一辆即将报废的车辆,这完全是因为作为普通老百姓不可能具备提炼出权利转让合同这种法律术语以准确表达导致的,但从协议全文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可以认定的。

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

3.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是获得经营权人客运公司认可的。

关于客运公司对被告等转让权利的态度问题,从签订合同交付车辆运营到收回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时间间隔之久、对车辆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客运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足以认定经营权主体客运公司对被告的转让行为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

由客运公司直接将车辆补偿款等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可以推定,客运公司已经将被告等人在其公司的登记信息变更为原告,否则,客运公司不可能将几十万的巨款转至原告名下。

从以上也可以推定,线路经营权是需要相关机关审批或许可,但作为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公交公司内部调整客车出资人并不需要审批或许可。所以,原被告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4.明知交易标的物的现状、性质仍以不知情为由,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

协议双方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已支付转让款,被告已经交付车辆,车辆已经由原告管理、收益、支付税费等,其已实际取得了车辆的经营控制权,结合客运公司的认可,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

 

三、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从被告交付车辆后到200911止的车辆收益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地客运行业众所周知,承包该客运汽车是盈利丰厚的,按《关于市区农村客运班线班车公司化改造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效益粗略测算,单车年平均收益为N元,原告的转让款只需短短几年就可以全部赚回。然而由于市政府出台政策,要收回线路经营权对客运班线要公司化改造,这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不能预见的。被告没有过错,完全属于商业风险,政府行为导致原告丧失继续经营的权利,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签订协议时也明确了责任的承担。另外,协议已经明确自协议签订之后与本车有关的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以当时系重大误解来主张撤销以转嫁损失给被告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按照《关于市区农村客运班线班车公司化改造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效益粗略测算,单车年平均收益为N元,原告从被告交付车辆后到20091231止经营车辆的收益=经营月份数×N/年÷12/年,应予扣除。另外被告原本为客车司机,由于车辆转让,被告也将该就业机会一并交给原告,导致被告一直在家待业,原告却因此就业,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售票员月工资为1700元,这些损失也应从原告所谓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四、退一万步讲,本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并且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1. 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是权利人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明确向相对人表示放弃撤销权;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是指权利人以其积极实施的行为表明实际上放弃了撤销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该车要营运必须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不能过户至本人名下、经营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后可能不再续期以及协议的部分内容可能是无法实现的等内容是明知的,属签订时即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签约后,知道撤销事由的原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向被告提出放弃撤销权,不属于已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虽未明确向被告表示放弃撤销权,却也未提出撤销权主张,更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而是一方面营运协议车辆,并按客运公司规定缴纳承包款及各项费用,直至明知政府出台公司化经营政策后,另一方面仍然收取城乡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补偿款。该些行为表明,原告对协议的内容是同意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的履行是自愿的,同时表明原告实际已放弃了撤销权。因此,该可撤销合同自原告以实际行为接受履行表明放弃撤销权之时起,即成为不可撤销合同。

对签约时已知道撤销事由的合同,其撤销权消灭于合同履行时。原告在其履行协议之前,已清楚的知道协议内容的部分不可行性,即知道撤销事由,但原告并未就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而是在接受履行之后再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在一份签约时已知撤销事由且已经履行的合同时不应当再予以撤销的:当一个可能被撤销的行为应经被权利人以接受或主动履行的行为所代替时,其后一行为处理表明权利人对撤销权的放弃之外,其本身产生的效力将前一行为所覆盖,即使前一行为是可以撤销的,也由于其可撤销行为的不稳定性被履行行为的现实性所覆盖而丧失其撤销的可能性。正如在要约承诺过程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相对人的承诺通知发出之前到达的情形一样,要约已经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效力,就可能发生被承诺的后果,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在承诺通知发出后才到达承诺人,其要约的效力已经被承诺的效力所覆盖,其撤销要约的通知到人不再发生效力。

2.原告主张撤销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车要营运必须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不能过户至本人名下、经营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后可能不再续期以及协议的部分内容可能是无法实现的等内容是明知的,属签订时即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其主张撤销权的期限从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日至起诉日止已经超过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因此,对签约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的可撤销合同,原告撤销权消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查。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

章福阳 律师  
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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