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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作者:王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2 浏览量:0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朱某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某、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某2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北里××号房屋所有权,并依法给付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和王某4该房屋继承份额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5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王某5生前与原配王某6育有二原告与案外人王某7、被告王某4。原配王某6于1989年5月1日死亡,王某5于1990年5月23日与赵某再婚。赵某婚前生育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赵某现已死亡。王某5生前留下的××北里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取得,故应为其个人遗产。王某5于2003年3月11日立有遗嘱:关于房屋,在其与赵某百年之后由王某1、王某2、王某7、王某4全权处理。故本案王某1、王某2、王某7、王某4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望判如所请。

王某3、王某4辩称: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王某5与其生母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5生前留有的遗嘱表述不明确,属无效遗嘱。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此外,李某3认为其生前对赵某多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对赵某的份额部分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案外人王某7、被告王某4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是王某5生前与原配王某6亲子女。王某5于2014年9月17日因病死亡,王某6于1989年5月1日因病死亡。王某5在原配死后又于1990年5月23日与赵某再婚,婚后无子女。赵某婚前育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赵某于2019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王某5与赵某婚后以90000元价格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路××北里××号楼××号房屋,该90000元由王某5婚前房屋拆迁款65880元和王某7支付的24120元组成。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5,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1300000元。

再查,王某5于2003年3月11日立有自书遗嘱,就本案涉案房屋,其书写如下“关于房屋,如果我走在赵某前,由她居住。但她百年之后,由你们四人全权处理,王某1、王某2、王某7、王某4全权处理。”

另,案外人王某7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被告王某3,王某3认可将其父亲王某7支付的24120元融于王某5个人遗产中予以分割,同时放弃主张对24120元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路××北里××号××号房屋的取得时间点虽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均是由王某5婚前房屋的拆迁款和王某7支付,故该房屋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王某7继承人王某3选择将该部分价款所产生的利益放入王某5个人遗产中予以分割,属其自由处分之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天津市南开区××路××北里××号××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5个人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提交的王某5遗嘱,虽对房屋有所表述,但只能理解为王某1、王某2、王某7、王某4对涉案房屋有处理权,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继承权。综上,原告王某1、王某2和被告王某4以及案外人王某7、赵某均系被继承人王某5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产。王某5为王某7之父,因王某7早于王某5去世,则被告王某3代为继承王某5的遗产。赵某继承王某5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因赵某去世晚于被继承人王某5,赵某去世后发生转继承,其继承王某5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因原告王某2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愿意以货币方式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钱款,且其他继承人均不主张所有权并同意接受对价的货币,故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李某3主张的对被继承人赵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一、被继承人王某5所有天津市南开区××路××北里××号楼××号房屋由原告王某2继承;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60000元作为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王某4继承份额,原告王某2向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各支付房屋折价款86666.7元作为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继承份额;

三、原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配合原告王某2办理天津市南开区××路××北里××号××号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2个人负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王某1、王某2和被告王某3、王某4各担负1960元,被告刘春友、李某2、李某3各担负65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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