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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作者:王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2 浏览量:0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1.39元、伤残赔偿金36895.2元、护理费10012.93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391.1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966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1.39元为6888.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广场购物时,被商场三楼电梯前的厚约10厘米的铁板绊倒,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害结果。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出警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当即赴天津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后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津南大韩庄某某中医诊所等医疗机构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摔倒也应承担责任,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摔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医疗费,原告有5628.29元的票据在我公司,已无法提交法庭,对于原告检查左手腕的医疗费不认可,对于某某中医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手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体现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施工人员放置在扶梯前的铁板绊倒受伤,第一时间报警称也是被铁板绊倒,在本院2020年8月11日诉前询问笔录中,被告方认可原告被铁板绊倒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又表示地面上不会有铁板,而被告提交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现场,也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除在被告处的5628.29元医疗费票据外,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260.1元,包括天津市某某医院门诊票据和2019年8月和2019年9月的天津津南大韩庄某某中医诊所门诊收据,被告对某某医院中一笔136.3元的检查费和某某中医门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亦未说明合理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其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且某某中医门诊的费用均在事发后不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河北区某某广场购物时,在该商场三楼扶梯前,被放置于此处的铁板绊倒受伤。原告女儿当即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接处警,处警内容为:报警人母亲在某某广场购物时,三楼电梯前有块铁板,报警人母亲被铁板绊倒,目前某某广场负责人已带其母亲去医院检查。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发现场的视频录像因时间久远未保存,现已不能提供。事发当天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至天津市某某医院门诊就医,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原告至天津市某某医院和天津津南大韩庄某某中医诊所门诊治疗,天津市某某医院2020年5月14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恢复期;2.右腕尺骨撞击综合征;3.左腕尺骨撞击综合征。原告未住院治疗,未手术治疗,前后门诊就医16次,其中去天津津南大韩庄某某中医诊所门诊治疗4次,共花费医疗费6888.39元,其中有5628.29元票据在被告处。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吴某右腕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称其女儿护理,女儿无正式工作,在原告的个体商户内帮工。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某某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对进入商场的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各方面存在的危险,以保证进入购物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次,商场作为公共场所,人流量较大,应更加注意地面的平整,原告称被告施工过程中放置铁板,事发后将铁板取走,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者,事发后原告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至医院治疗,被告对于当时发生的事故情况是明知的,其应当对当时的商场监控录像予以保存,但其不能提供,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商场购物时,行经直梯、扶梯附近时应谨慎注意,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各方的意见、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8.39元系实际发生,均系必要的检查、治疗和康复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62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50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40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60日的护理费10012.93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9012元;4.交通费,本院考虑其门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次数、路途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1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常住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2020年10月10日原告已年满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283.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7年×10%),被告应给付原告29055元;6.鉴定费3600元,该项费用系为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3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对原告右腕部伤残与本次摔倒致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况且,原告受伤当日至天津市某某医院门诊,当天的诊断结果就包含右桡骨远端骨折,后续在某某医院的诊断中,主要诊断结果亦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0年5月14日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恢复期,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的伤情亦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足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结果与其在被告处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62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9012元、交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56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原告吴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义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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