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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天津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王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2 浏览量:0

原告杨某1、林某、杨某2、杨某3、杨某4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原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原告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原告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林某、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存在医疗过错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13元、丧葬费37938元、死亡赔偿金230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的80%;3.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80%;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0时左右,患者杨某5因肺感染进入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就医,入院后患者进行了相关检查(其中包括胸部CT),后给予输液治疗。2018年1月11日晚17时许,患者杨某5办理了住院手续在该院呼吸内科住院并进一步接受治疗。2018年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院方为患者杨某5继续输第二袋液,大约在11时15分左右患者家属发现输液的药物为“诺和灵”,后家属自行查询发现该药物为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而患者本身无糖尿病,此时患者已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到患者家属发现时,输液的药物“***”已经输了大约二分之一。患者家属第一时间找到当日值班医生,医生测试患者血糖后未再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仅是让患者家属观察,又过了六七分钟后患者病情再次加重,家属再次找到医生反馈,此时医生给予了上监护、输液等措施,但都不见好转,直至当天15时45分患者昏迷。后院方与患者家属沟通进ICU病房做插管治疗,经家属询问,医生告知患者进ICU病房做插管治疗无法逆转患者昏迷的症状,家属考虑到这种治疗方式将会给患者增加极大的痛苦,对于如此高龄的患者难以承受。另外,插管治疗增加机体刺激并且会导致合并呼吸道细菌感染等风险,有可能引起其他并发症。而这些风险对于一个自身抵抗力已经很弱的高龄患者来说,发生的概率更是比普通人高很多。基于以上考虑,家属没有同意插管治疗。2018年1月13日凌晨3点17分患者死亡。患者家属事后得知为患者输的第二袋药物应该是“***”,同时给患者输错的药物“***”是隔壁14床名叫张某的药,并且患者家属发现在给患者输错液的“***”输液袋上的核对、执行并无护士签字。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输液前未认真核对床号、姓名、药名,输液中也未到病床前观察和询问患者给药反应,在患者家属发现输错液后也未立即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三查七对”核心制度,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在患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的权利,侵害了家属的知情权,继而导致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9月17日,天津市医学会做出津医会医损鉴[2020]08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鉴定意见与委托事项不符、表述不完整、多处与事实不符、部分事实被忽视等问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鉴定意见书》第一条委托事项中委托鉴定“医疗行为与病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第十条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医方存在液体输注错误的过错,可能诱发病情加重”,意见中并未明确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病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病人家属拒绝抢救治疗是导致病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其次《鉴定意见书》第二条争议要点中医方认为部分,“医方的确存在将病人的输液袋拿错问题”原告方认为,此表述不完整,事实是被告不仅将病人的输液袋拿错,而且将此输液袋内药物输入病人体内,直至病人家属发现,被告认为“病人死亡后医生与家属交代病人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病人死亡当天被告从未告知病人死亡原因,直至2018年1月14日原告方拿到医方开具的死亡证明才得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被告认为“病人死亡后,医方与家属沟通解决问题的方案,家属未对病人死亡的原因提出质疑”其与事实相悖,被告所称解决方案仅仅为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及过病人死因,并不存在家属对死亡质疑的事实;第三《鉴定意见书》第六条诊治概要中所称“病人反复咳痰喘9年,加重6天”,第十条鉴定意见中“病人来院时病情严重”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1月10日至1月11日17时被告出具的病历中(显示病人咳喘好转,收呼2进一步治疗)未记载“加重”字样,入院时的病情并不严重;最后《鉴定意见书》第十条鉴定意见中“病人家属拒绝抢救治疗,是导致病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忽略了从病人家属发现输液错误至医方提出插管治疗的时间差(具体详情已在前文中叙述)。被告未对其错误的医疗行为引起重视,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对病人已经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从而使病人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导致病人死亡。《鉴定意见书》亦未能综合考虑到病人医治时82岁的高龄,身体虚弱等实际情况,在此情形下,发生输液错误的医疗过错对该病人造成的不良反应与情绪波动的影响甚大。因此原告方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鉴定意见与委托事项不符、表述不完整、多处与事实不符、部分事实被忽视等问题。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方所述的我院将液体输错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对我院给患者输错液的行为当庭向五原告进行赔礼道歉。但是输错液体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患者杨某5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杨某2、次女杨某1、长子杨某3、次子杨某4。2018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患者杨某5因肺部感染到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就医,入院后患者杨某5进行了相关检查,并给予了输液治疗。2018年1月11日17时许,患者杨某5办理了住院手续,在该院呼吸内科二病区住院接受进一步治疗。2018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为患者杨某5输液过程中,患者家属发现所输的药物并非患者杨某5的,而是隔壁病室病人张宝印的,于是患者家属立即找到当日值班医生,因为给患者杨某5错输的药液中含有“***”,该药品属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而患者杨某5本身无糖尿病,所以值班医生给患者杨某5做了血糖测试,患者知情后情绪激动突发喘息憋气明显,予喘定甲强龙平喘、尼可刹米兴奋呼吸治疗。嗣后不久,患者杨某5病情持续加重,于是医生告知患者家属,病人需转ICU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治疗,患者家属考虑到这种治疗方式将会给患者增加极大的痛苦,对于如此高龄的患者难以承受,而且该治疗无法逆转患者昏迷的症状,还有可能引起其他并发症,于是给予了拒绝,2018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患者杨某5死亡,后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开具了杨某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患者杨某5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两天(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651.13元。此外,在原告方立案起诉前,五原告与被告曾申请本院对本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就天津市某某医院对病人杨某5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医疗行为与病人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0年9月17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津医会医损鉴[2020]08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分析意见如下:(一)诊疗过程:病人杨某5,男,就诊时82岁。2018年1月11日主因“反复咳痰喘9年,加重6天”至天津市某某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冠心病-隐匿性、心功能3级;3、症状性癫痫;4、脑梗死后遗症;5、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给予药物对症治疗。1月12日11:00误将其他病人的5%葡萄糖250mI+单硝酸异山梨酯10mg+诺和灵4U输注,病人知情后情绪激动突发喘息憋气明显,予喘定甲强龙平喘、尼可刹米兴奋呼吸治疗。病人病情持续加重,提示Ⅱ型呼吸衰竭加重。需转ICU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治疗,患者家属拒绝,并拒绝签署沟通记录,拒绝签署病危通知书。2018年1月13日病人死亡。死亡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2、Ⅱ型呼吸衰竭;3、肺性脑病;4、慢性肺源性心脏病;5、冠心病-充血性心力衰竭Ⅱ度;6、症状性癫痫;7、脑梗死后遗症;8、前列腺增生。(二)医方诊疗行为分析:1、病人因“反复咳痰喘9年,加重6天”至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前9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痰喘息,确诊“慢性阻塞性肺病”。入院前6年确诊“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既往冠心病病史5年,症状性癫痫病史1年余,陈旧脑梗塞病史1年,前列腺增生病史半年。医方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冠心病-隐匿性、心功能3级;3、症状性癫痫;4、脑梗死后遗症等。医方入院诊断明确。根据病人病情,医方给予的抗感染、平喘、祛痰、扩冠、吸氧等对症治疗,治疗措施得当。医患双方对此诊疗经过均无争议。2、根据病历记录,2018年1月12日11:00医方误将其他病人的5%葡萄糖250mI+单硝酸异山梨酯10mg+诺和灵4U给病人输注,医方处理存在过错,违反“三查七对”核心制度。3、医方错误输注诺和灵后,化验病人末梢血糖9.6mmoI/L,BP160/90mmHg,证实并未出现低血糖等情况。4、根据病历记录,病人在得知输错液体后出现情绪波动,进而诱发病人病情出现症状加重。(三)病人死亡原因分析:病人病情出现症状加重时查血气分析(2018年1月12日11:57):PH7.356,PCO270.8mmHg,PO244.1mmHg,BE12.7mmoI/L,HCO3act38.6mmoL,O2SAT78%,心电监护(12:20):HR110-140次/分,SO250-70%,BP210/100mmHg,R32次/分;心电监护(12:40):HR120-160次/分,SO260-80%,BP210/100mmHg,R35次/分。14:00建议呼吸机插管辅助治疗,病人家属尊重病人意愿未使用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治疗。15:19心电监护HR130次/分,BP205/100mmHg,血氧饱和度89%;17:05血气分析:Ph7.155,PCO2110mmHg,PO265.3mmH,BE8.5mmoI/L,HCO3act37.1mmoL,O2SAT89.1%。按照病人当时的病情,应行机械通气进行抢救治疗,但病人家属拒绝转入ICU继续治疗,导致病人终因呼吸衰竭死亡。(四)医方诊疗行为与病人死亡后果因果关系分析:病人来院时病情严重,医方给予的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医方存在液体输注错误的过错,引起病人产生不良情绪,可能诱发病情加重,根据病人当时病情,可行机械通气抢救治疗,但病人家属拒绝积极抢救治疗是病人最终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病人来院时病情严重,医方给予的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医方存在液体输注错误的过错,可能诱发病情加重,但病人家属拒绝抢救治疗,使病人失去唯一的生存希望,是导致病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方为作此鉴定,向天津市医学会交纳了鉴定费3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存在医疗过错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13元、丧葬费37938元、死亡赔偿金230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的80%;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80%;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将液体输错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就给患者杨某5输错液一事向原告方进行了道歉。但对于原告方的赔偿请求,则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五原告虽对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津医会医损鉴[2020]08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虽确认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给予病人杨某5的治疗措施符合规范,但也认定了被告存在液体输注错误的过错,而且该过错引起病人产生不良情绪,可能诱发病情加重,因此被告对此医疗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对其给患者杨某5输错液一事已当庭向原告方进行了道歉,原告方亦表示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13元、丧葬费37938元、死亡赔偿金230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的80%一节,因医疗费1651.13元确系患者杨某5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所产生,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案确有关联性,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7938元是原告方按照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75876元÷2=37938元)得来,死亡赔偿金230595元是原告方按照2019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患者杨某5去世时的年龄综合计算(46119元×5年=230595元)得来,鉴于被告对原告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故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的80%一节,因该笔费用确系原告方在做医疗责任认定过程中所产生,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金额,根据天津市医学会认定的被告过错情况,以由被告承担30%为宜。此外,由于被告在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确实存在过错,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1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1、林某、杨某2、杨某3、杨某4医疗费1651.13元、丧葬费37938元、死亡赔偿金23059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73684.13元的30%,计82105.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1、林某、杨某2、杨某3、杨某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1、林某、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杨某1林某、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498.4元,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负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义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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