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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某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王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1 浏览量:0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集团动力厂职工。2017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王某1在某某小学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李某1朝王某1头、面部猛击数拳,致王某1双眼球钝伤、左侧眉弓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双眼球钝伤、左侧眉弓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双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处警记录等书证;证人田某1、张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附近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酒后冲动致人伤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王某1素不相识。2017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同事在某某小学路口处饮酒,被害人王某1饮酒后前往此处。期间,王某1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李某1朝王某1头、面部打击数拳,致王某1双眼球钝伤、左侧眉弓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将二人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双眼球钝伤、左侧眉弓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双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李某1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10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1月9日21时37分,报警人江某报警称:其亲属王某1在某某小学路口附近被他人殴打致伤。公安铁城分局庞歧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王某1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二人分别被送往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就诊。同年11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将本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同日民警到医院对李某1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与王某1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打伤王某1头面部等处的事实经过,并表示不要求对本人伤情进行鉴定。后经鉴定,王某1的双眼球钝伤、左侧眉弓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双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安铁城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电话传唤李某1到案,李某1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铁城分局庞歧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公安铁城分局于同日对李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7年11月9日晚,其到某某书报亭附近的小卖部想买盒烟,当时其喝了三两白酒,这时有两个人在书报亭附近喝酒,其与其中一个人争吵起来,后来其中一个用拳头打其脸部,用脚踹其胸部,还将其按在地上,其也还手了。后来他们跑了,过一会又回来了,其妹夫江某报警了,警察将其送到了医院。

3、证人江某证言证明,王某1是其大舅哥。2017年11月9日21时20分左右,某某警务室旁一个开小卖部姓张的老板给赵某打电话说小刚和别人打架了,让其赶紧去,其就和赵某到了现场,看到王某1满脸是血躺在上,其就报警了。和王某1打架的人躺在警务室南侧的地上。后来警察来了,将二人都送到了医院。

4、证人田某1证言证明,其是李某1的同事。2017年11月9日21时15分左右。其和李某1正在天津铁厂某某小学路口小报亭旁边的小卖部喝酒,一个男子过来要和李某1喝酒,李某1就让他喝了。该男子讲其在家里已经喝了有半斤酒,还指责李某1喝酒喝的少,就和李某1发生了口角,还抓着李某1衣服不放,让他喝酒,双方摔倒了,其拉开他们,告诉李某1别打架了,其就回家了。

5、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9日21点多,其在自家小卖部休息,听到小卖部外面有吵闹声音,看到外面王某1和李某1在拉扯,其出去后,二人已经打完了,小刚脸上流血了,让其给赵某打电话,其就给赵某打电话告知王某1和别人打架了。

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张某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和王某1打架的人。

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9日21时20分左右,某某警务室旁一个开小卖部姓张的给其打电话,说小刚和别人打架了,当时江某在其家喝酒,其和江某就来到现场,看到王某1满脸是血躺在上,后来江某就报警了。

7、天津河东天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1的双眼球钝伤、左侧眉弓皮裂伤、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双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8、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明,对位于天津河东区天铁街某某小学路口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李某1和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李某1一次性赔偿王某1人民币6万元,王某1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10、户籍证明信等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7年11月9日晚,其和朋友田某1在某某书报亭边喝酒,这时有个不认识的人,满身酒气,后来知道叫王某1,他坐到其二人旁边要酒喝,其就同意一起饮酒。其见白酒快喝完了,就说“咱们抓紧喝,喝完就散。”这时王某1就骂骂咧咧,还把其从小凳子上推倒在地,其就和他争吵起来,还互相拉扯衣服,对方用拳头打其额头,其用右拳头打了对方的面部,大概二三拳。其看到王某1脸上有血,后来有人拉架,其就跑了。王某1就追其,追到书报亭东侧,踹了其小腹部两脚,一会警察就到了。警察就把其送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1轻伤一级的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置,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1构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劣迹,仅因琐事一时冲动打伤被害人王某1,始终能够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义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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