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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王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1 浏览量:0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被上诉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某2对上诉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某2提供的25万借条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而且该欠条是明显被篡改过的,日期和部分内容是后加上的;二、被上诉人刘某2和被上诉人刘某3是父子关系,两次开庭二人口供前后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三、买房首付16万元是从被上诉人刘某3的银行账户直接取出,转存贷款银行账户的,并非刘某3所说向刘某2的借款;四、被上诉人刘某3找被上诉人刘某2借钱时的欠条并未写明还钱期限和当天的日期,由于被上诉人刘某2未给钱,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在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刘某3贷款买房后,被上诉人刘某3称欠条已被撕毁,但在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刘某3起诉离婚期间,被上诉人刘某2拿出欠条向法院起诉,且欠条上已加上日期,时间为买房前3天,其目的是帮被上诉人刘某3争夺家产。

刘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3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3、刘某1连带偿还刘某2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刘某3、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系刘某3的父亲,刘某3、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3、刘某1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刘某3、刘某1为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某某居房屋向刘某2借款,并于2007年1月13日给刘某2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父亲贰拾伍万元整,买某某居房屋一套完毕”的借条,刘某3、刘某1在该借条上签名。其中“借条今借父亲贰拾伍万元整,买某某居房屋一套完毕”的内容以及“借款人”和“刘某1”的签字均系刘某1所写。“儿子:刘某3”和“儿媳”以及“2007年1.13”系刘某3所写。刘某2以现金方式给付刘某3、刘某1,250000元。刘荔、刘某1于2007年1月16日缴纳了所购买的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小区某某居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税费共计167979.34元。2007年1月26日房管部门出具了购房发票。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刘某3名下。

2016年7月27日,刘某1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起诉刘某3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笔录第4页询问双方共同财产问题时,刘某1称,“中山路的房子是原告大爷的房子,卖的时候原告父亲让我们给他们写25万元欠条买了某某居的房子,房子登记在我们俩名下。我和原告一起还的贷款,首付14万,房款共计3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这是我们俩的共同财产。”

对于刘某2提交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2提供的借条,刘某3认可其真实性,刘某1虽表示其中“儿子、儿媳以及刘某3、日期”不是本人书写,但认可借条中其他内容都是本人书写。刘某3认可“儿子:刘某3”和“儿媳”以及“2007年1.13”系其书写,一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1提交的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业发票及资金代收凭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购买华苑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系刘某1的自有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1、刘某3向刘某2借款25万元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在刘某1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应通过双方举证来认定案件的事实。首先,刘某2提供了由刘某1书写的为购买某某居房屋而向刘某2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份,刘某3、刘某1均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

其次,结合刘某3、刘某1在2016年9月7日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中刘某1所做的“原告父亲让我们给他们写25万元欠条买了某某居的房子,房子登记在我们俩名下。我和原告一起还的贷款,首付14万,房款共计3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这是我们俩的共同财产”的陈述,虽刘某1抗辩其只是陈述给刘某2写了一张借条的事实,但是并没有说收到钱,但从刘某1陈述来看,写下欠条、购买房屋、首付14万,剩余款项用于装修均是对借款资金如何使用的一个连贯性的描述。从其上述陈述中亦很难推断出其想表达的内容为仅是打了欠条,却未从刘某2处拿到钱,购房款系其自有资金的结论。

再次,刘某3、刘某1确在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月16日缴纳了借条中所记载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的南开区某某小区某某居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税费共计167979.34元。

第四,关于刘某1所称的其购房首付16万元是自己存的钱,陆续存在了刘某3的卡中,对此刘某3表示否认,刘某1亦不能说清其陆续存在刘某3卡中的16万元是存入哪张银行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购房的167979.34元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入刘某3的卡中,亦或是其婚前所存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确实存在16万余元的存款。

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刘某3、刘某1向刘某2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刘某1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刘某2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1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3、刘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刘某2借款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某3、刘某1连带偿还原告刘某2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刘某3、刘某1连带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3、刘某1直接给付刘玉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1在2016年9月7日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原告父亲让我们给他们写25万元欠条买了某某居的房子,房子登记在我们俩名下。我和原告一起还的贷款,首付14万,房款共计3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这是我们俩的共同财产”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陈述很难推断出其想表达的内容为仅是打了欠条,却未从刘某2处拿到钱,购房款系其自有资金的结论”,并无不当,结合刘某1、刘某3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月16日缴纳了借条中所记载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的南开区某某小区某某居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税费共计167979.34元的事实及刘某1虽主张其购房首付款是自己存的钱,陆续存在了刘3的银行卡中,但刘某1亦不能说清该银行卡为哪张银行卡,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节,本院认为,刘某1在2016年9月7日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系刘某1自认其收到涉案25万元且刘艳丽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的相反证据,刘某1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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