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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期前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是否有效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2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005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X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4)XX商初字第0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一审诉称,徐某、塑料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

2010年6月,塑料公司向徐某支付货款时支付了一张五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系直接交付未背书。后该汇票因徐某支付货款,给付给陈某。后该汇票几经流转,最终持票人无法兑现,退回给陈某。后陈某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徐某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4XX号判决书,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庭审中陈某放弃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原判。徐某认为,塑料公司支付一张无法兑付的汇票,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塑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因陈某诉讼一案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741元,共计517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塑料公司承担。

塑料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和塑料公司有多年的塑料制品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6月,塑料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一张,徐某当时也明确当时承兑汇票没有超过承兑期,塑料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徐某未能将汇票承兑,是徐某造成的,双方之间买卖业务货款已经结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塑料公司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塑料制品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4日,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塑料公司与通州X塑料厂徐某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份左右,我公司给付徐某货款时,给了他一张5万元未经本冻死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4951XXX,出票人为丹阳市XX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后徐某又将该汇票给了陈某。该汇票是丹阳界牌彭某因业务关系给付本公司的,其也没有背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13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红所涉汇票在申请人施某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中,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发出公告,并于2010年9月7日宣告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徐某将本案所涉汇票用于支付陈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因该汇票不能承兑,徐某仍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判令徐某支付陈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徐某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强制扣划人民币51741元。一审中,徐某称其中1741元系因塑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而导致徐某在另案中的诉讼损失。

以上事实,有徐某一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表、加盖通州区法院档案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机、情况说明、(2013)通民初字第04XX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6XX民事判决书、(2013)通执初字第25XX号民事裁定书、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塑料公司提供的(2010)丹催字第2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塑料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塑料公司结欠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事实,有塑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宣告无效,徐某未能兑现应有价款,应认定为塑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徐某主张塑料公司应支付被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1741元,与塑料公司结欠货款事宜并无直接关系,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苏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予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由徐某负担X元,由苏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上诉人XX塑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徐某收到该张承兑汇票时完全存在支付和承兑的效力,之后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并有除权判决,但票据失去兑付效力的原因不在于塑料公司,故最后票据不能承兑的效力不是有塑料公司造成的,其法律后果亦不能有塑料公司承担。塑料公司和徐某因业务产生的货款已经在塑料公司交付票据时结清,塑料公司并不结欠徐某货款。另外,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3日,到期无法获得托收的应退还汇票,本案中徐某至今未将涉案汇票退还,时间跨度达三年多,徐某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道票据不能兑付的事实,故损失应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时以徐某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为依据,在该两份判决书提及陈某(即徐某的后手)出示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因为票据无法兑付,将5万元支付给其后手其取得票据追索权,但涉案票据背书栏中并无陈某背书给后手王某的依据,也没有陈某实际支付给王某的财务依据。及时陈某支付给后手5万元取得向前手追索权,但由于陈某支付给王某的5万元收条为2011年2月25日,但其与徐某之间的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无权向徐某追索,故徐某向塑料公司追索货款时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承兑汇票不在承兑期间是无法变现的,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进行货款结算,在流转至兑现的期间内是没有办法确定是否可以最后承兑,如果票据不能实现票据权利,等同于货款未有给付。二徐某提供的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三、关于诉讼时效,塑料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印在一审时提出,且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南通中院的判决是在2013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塑料公司于2010年6月支付给徐某的承兑的汇票行为是否因该张汇票最终被除权而导致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还是期外,足以影响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塑料公司向徐某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五万元货款是在2010年6月,而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于2010年7月7日才因案外人申请而发出公示催告,并于2010年9月7日被宣告无效,故塑料公司向徐某支付承兑在公示催告期前,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其后该张银行承兑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但除权判决仅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此前涉及的所有票据转让行为均归于无效。故本案中塑料公司支付给徐某该张五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不存在其他影响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情形下,徐某仅以该张承兑汇票最终被除权而认为塑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汇票最终未能兑付而认定塑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XX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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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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