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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2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苏中民一终字19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XX钢结构加工厂。

负责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原审第三人沈XX。

上诉人X钢结构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徐XX、第三人沈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8)沧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08年1月8日左手受伤,被送入苏州虎x医院门诊治疗,同年3月1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继续手术治疗,钢结构加工厂将医疗费交付至医院住院部,徐某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徐某陈述其于2007年8月开始进入沈某承包经营的钢结构加工厂工作,在苏州市高新区五金机电城AXX号房屋从事钢结构装修过程中受伤。

徐某提供的证据除印有钢结构加工厂字样的工作服一套,未出庭证人证言,病历外,还提供了钢结构加工厂开具的金额为XX元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的复印件一张,用途栏填写为“工资”,空白栏内填写有徐某的身份证号码。徐某陈述该支票时钢结构加工厂用于支付其工资的,因逾期未能兑现。2008年4月第三人沈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其XX元工资时,支票原件归还沈某。审理中,钢结构加工厂提供了盖有“作废章”的现金支票原件,但用途栏及空白栏填写的内同均被钢结构加工厂涂画,无法辨识。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证人何某进行调查,何某陈述,经人介绍其将苏州新区五金机电城AXX号房屋钢结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钢结构加工厂,2008年1月8日施工过程中确有一工人手受伤,事发时其本人在现场。

另查明,钢结构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审第三人沈某自2007年承包经营钢结构加工厂,2007年12月25日钢结构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徐某病历,工作服,现金支票复印件及原件各一张,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钢结构加工厂自2007年开始由沈某承包经营。2007年12月徐某委托在钢结构加工厂工作的同乡李某请沈某为其找份工作,沈某没有安排。2008年元月,徐某受伤无钱治疗,通过李某向沈某借款5000元,苏州沧浪区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向何某的调查内容印证了徐某关于苏州新区五金机电城AXX号房屋钢结构装修施工方的陈述内容,故认定AXX号房屋钢结构装修施工由钢结构加工厂承揽。在钢结构加工厂未举证证明装修过程中有其他工人受伤的情况下,结合何某的陈述及徐某的病历,可以合理推定伤者为本案徐某。

徐某提供的现金支票虽然是复印件,但因支票由钢结构加工厂开具并且诉讼前原件已在钢结构加工厂,在钢结构加工厂对复印件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关于支票用途、空白栏内容应由钢结构加工厂付举证责任。因钢结构加工厂提供的原件上双方争议的内容已被钢结构加工厂故意涂画的无法辨识,钢结构加工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徐某提供的复印件内容,即钢结构加工厂曾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徐某工资。

综上,徐某在钢结构加工厂承揽的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并由加工厂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在2008年1月8日手受伤时,系沈某承包经营的钢结构加工厂工作人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钢结构加工厂要求确认双方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徐某之间在2008年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钢结构加工厂承担。

宣判后,钢结构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支票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工资用票形式发放不合常理,合理的推定应该是该支票复印件系利用上诉人的哦作废的支票加工而成;2. 原审证人何某并未确认受伤者是上诉人,且未出庭作证,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现金支票复印件,虽然原件在用途栏及空白栏处已涂画至无法辨认,但显属上诉人故意涂画,上诉人对涂画之目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支票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作废的支票加工而成的,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复印件来认定被上诉人曾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上诉人工资是正确的。关于证人何某虽然在证言中并未确认受伤者是上诉人,但至少证明了2008年1月8日上诉人在为苏州新区五金机电城房屋钢结构装修施工过程中有人受伤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病历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手部受伤的事实。综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钢结构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钢结构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OO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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