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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收款后未用于约定用途的,委托人可以起诉主张返还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2 浏览量: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2※※※

原告: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曾用名: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原告温XX与被告叶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62.5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4日起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投资设立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6年末,双方决议解散该公司,随后签署了公司解散协议,两股东在协议中约定自行清算。因被告自称她可清算,注销公司,因此在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于自行清算XX公司,被告收款后并未用于清算注销程序,股东温XX迫于无奈,只得通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程序对XX公司进行清算,温XX现按清算组的要求支付了清算费,目前尚在清算中。清算过程中,温XX提请清算组明确原告转账被告的10万元性质,被告对该10万元拒不表明意见,清算组不认定该款为公司债务。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自行组织清算注销XX公司,垫付了相应费用,但被告根本未进行清算注销且XX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X辩称,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该款项已用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发展,并非原告所称清算费用,且该XX公司目前仍在运营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股东为原告温XX及被告叶X。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曾达成公司解散协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至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清算手续。

2017年5月11日,原告配偶XXX向被告叶X账户汇款10万元。

2017年10月10日,我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温XX申请被申请人XX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案号:(2017)苏0591强清X号],决定指定江苏XX、温XX、叶X共同组成XX公司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江苏XX委派的张XX、蔡XX、刘XX,温XX委派的周律师、叶X委派的李X,清算组负责人为江苏XX委派的张XX。

2018年1月4日,苏州XX向我院出具XX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资产、负责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新友专审字(2018)第1※※※号],明确截止2017年5月末,叶X实际认缴资本尚有16.4万元未实际到账。温XX实际认缴资本尚有12.2万元未实际到账。该审计报告中未涉及本案中杨XX汇至叶X账户的10万元。

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6日,杨XX分别向XX公司清算组账户汇款※※元及※※元。

2018年1月23日,XX公司清算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议题为:1、股东温XX提请清算组确定其配偶杨XX向股东叶X个人账户支付的10万元之性质;2、对于叶X申报的发票凭证(2015年12月-2016年度)记载的总金额为※※※.62元的报销费用是否属于公司债务。经清算组全体成员讨论和研究后,并形成如下决议:一、上述议题1中的10万元不认定为公司债务;二、上述议题2中的发票凭证(2015年12月-2016年度)记载的总金额为※※.62元的报销费用不认定为公司债务。强制清算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组认为被告方未出资完成,但被告认为其已经超额出资,目前出资纠纷在审理中。

原告认为,其配偶支付的10万元系委托被告※※解散公司支付的费用,但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公司进入已强制清算程序,该款项应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认为该款并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清算的费用,而是归还江苏XX公司向张XX借款10万元的款项,并为此提交借条、银行流水、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被告解释称,江苏XX公司系原被告共同成立,其中温XX占股35%,叶X占股65%。2017年1月6日江苏XX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原告汇至被告的10万元即为归还该款项。该借条在本案庭审之前未出示给原告,但被告在微信中与原告提及过向朋友借钱,朋友催要,后原告同意打钱被告还款。

原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并认为,张XX在本案起诉前曾起诉XX公司借款纠纷,所有以原被告名下公司对外的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即便属实也应为被告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原告表示,2017年2月14日17时02分的语音,叶X称一个人搞农业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说明被告一个人做的XX公司,原告不可能之后借款给被告,被告所称原告借款让其经营XX公司不是事实。2017年4月20日18时50分叶X提到机电公司的款项,麻烦尽快安排。2017年5月11日11时40分后叶X陈述钱已收到,南XX公司已经注销完了,我要注销苏州的公司。后杨XX回复,注销的事情你先安排处理,当时不是钱给你就说安排注销吗,到现在为止你还没有安排注销,我不知道你在做什么东西。可以看出涉案10万元是支付XX公司清算的款项,与XX公司无关。

被告则表示,2017年2月13日记录中显示,被告称朋友借款快到期了。2017年5月11日被告要求杨XX第二天将钱打来,朋友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配偶曾向被告汇款10万元,对于汇款的原因,原告表示,系委托被告办理双方所开设的公司XX公司的注销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已明确该费用为归还原被告另开设的XX公司的借款,但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配偶间的微信往来中看,对于注销公司及借朋友的钱,均有涉及,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支付的款项系归还被告所称的借款。庭审中,被告也明确,其主张的借款及相应的借条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告知并出示原告。故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归还他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并未办理XX公司的注销,2018年1月23日XX公司清算组召开的第二次全体会议亦确认涉案10万元不认定为公司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款项被认定为非公司债务后,被告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意见,于法有据,利息的起算点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XX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叶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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