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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加工合同,甲方有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6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6民初32※※

  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

  投资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云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以下简称XX服装厂)与被告云南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XX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06元(以4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01.68元(以455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购销合同》而造成的原告损失13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购销合同》而造成的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03200元;4、案件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为被告供应黄色导电丝面料。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署1份《购销合同》,总金额1887000元,供货数量34万米,其已按约供应货物82000米。后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其予以同意。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支付的90万元预付款在另案诉讼中处理,故本案中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XX科技公司辩称,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交付,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xx梗服装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为彭X,股东包括彭X、邓XX。云南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X,股东包括彭X、彭T。

  被告称,XX科技公司与XX公司系同一个老板开的两家公司,财务独立核算。2020年5月,被告以“XX”的名义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面料。2020年6月4日,XX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为货款。原、被告之间组建的“XX-XX对接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8日被告将其拟定的合同样本发给原告,原告公司蒋x玉提出异议。被告询问“18号以后每天多少?能不能每天4万5千米到6万之间?”原告称不敢保证,并称“18号之前每天4万米,18号之后每天8-10万米”。被告表示就按这个计划,前面的能多就多。当日原告又称“两位老板你们下的20万米我给你们做完,后面的我就不做了,这20万米你们也可以取消我把钱退给你们,因为这样操作太累了。”被告:“今天发了多少大哥,现在这个已经来不及的啦!”原告:“从你们敲定下来两天半的时间我已经开始给你们发货了,你们到现在都没有确定下来”、“白坯我全现金付的,原料我也订了”、“下午的货已经送过去了。”被告“我们现在是哪一样没有确定下来?”原告:“我的要求就是按我的合同来操作付款,我按时发货就那么简单”。被告:“把合同发给我,生产计划也发给我”。原告:“现货我这边每天可供四万米,付款方式定金50%发货30%。如果20万米现货,还有66万米白坯,我只能上一百台织机每天产量2万成品我才能和算,付款按前面说的4.3.3”。被告:“每天两万米要做33天,这是不现实的”、“每天两万米我不能接受这个。”原告:“时间太紧张了,我不可能十几天就从机器上换品种的,这样亏大了,一台机器220米每天”。2020年6月8日,被告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采购20万米黄色导电丝面料,单价5.65元,总价113万元,含13%增值税。

  自2020年6月9日起,双方开始协商第二份合同,2020年6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通过微信方式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黄色导电丝面料34万米,单价XXXX元,总金额18XXXXX元,价格含13%增值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给需方检测的打样标准平方克重88克。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至供方仓库自提。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给需方的打样标准,七天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50%货款,需方至供方仓库验收后付35%,货交清15天内付款15%。XX科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11日、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9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被告送货82000米。

  2020年7月30日被告发送一份英文文件至微信群内,表示“这块面料的水压更差,100以下。”原告询问这是什么时候的?对方未回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回复。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发货清单给其,原告将名为XX的统计表格发给被告,被告未作表示。2020年9月4日原告询问怎么样了。被告回复“我这几天在这边看下能不能先调一点给你”。

  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庭审时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XX服装厂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XX公司主张XX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加上其支付的20万元,其共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XX科技公司亦抗辩其支付的90万元系其为XX公司支付的货款。后XX服装厂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说明称,同意将上述XX科技公司支付的90万元计入XX公司与原告合同项下的付款。据此,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苏0506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上述110万元后,判决XX公司支付XX服装厂货款3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划码单、送货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告能否据此拒付价款。2、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供货用于制作隔离衣,原告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平方克重以及行业规定的水压差,原告对质量问题不认可。原告称,双方未约定水压差的标准,经其查询,只有雨衣的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有水压差,而被告购买布料用于手术服;平方克重的问题收货时电子秤现场称重即可确认。其将样品发给被告,被告确认后才发货的,双方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7天,被告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其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催款,被告才提出水压差的问题,且被告的布料供应商不止其一家。

  被告称,其收到原告货物后即开始生产,在使用部分货物后,经客户反馈,其于2020年7月中旬经检测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于2020年7月30日发送了检测报告。具体存在问题的数量和批次无法确定。不清楚平方克重问题在收货时能否检验,货物会受存放时间的影响,不确定原告包装是否可以保护货物不受空气等因素的影响。不清楚除合同约定外,原告供应的面聊要符合哪些标准,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原告不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其就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提供,亦不申请鉴定,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就逾期交付的问题,原告称,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被告从未就交期提出异议,其是按约交付的。被告称,双方于2020年6月7日在微信中约定过交付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在2020年6月8日催告过原告发货。因为原告未按约交付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其有理由相信涉案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不符合约定,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称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且在XX公司与其的合同项下结欠货款金额巨大,其没有资金进行备货,故没有履行剩下的供货义务,被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被告称,因原告在向XX公司交付20万米的订单货物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交货,且其在2020年7月9日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损失,原告主张如下:1、原料订货损失132000元。原告据此提交以下证据:其与苏州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证明其于2020年6月4日、6月10日分别向该公司采购单价为3.30元/米的坯布495000元、33万元,已付50万元、13万元,发票金额53万元,已供货金额629999.70元,暂计损失112000元;其与德安嘉丝xx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证明其于2020年6月5日向该公司采购单价为2.85元/米的坯布75356.85元,订金2万元预订10万米,实际支付含定金2万元及货款75357元,已供货金额及发票金额75356.85元,暂计损失定金2万元;其与吴江市宏宇化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业务回单、发票,证明其于2020年6月11日、6月14日分别向该公司采购单价为3元/米的面料15万元、15万元,已付款30万元,已供货30万元,已开票30万元。上述采购数量合计376441米,直接损失金额合计为132000元。

  2、可得利益损失。涉案合同总数量为34万元,扣除已履行的82000米后,剩余258000米未履行。其按照0.4元/米的利润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103200元。合同约定价格为5.55元/米,成本计算方式为:其原料采购价格为3.30元/米,加工时原料缩水,实际成本为3.30*1.08=3.56元/米,加上1.2元/米的染色成本、0.15元/米的压光成本、0.04元/米的中转费等。

  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相应合同时间在本案合同之前,不能确定是否用于生产本案货物,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有关,对于利润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具体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需恪守履行。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同意,故上述合同已于当日解除。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82000米,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为5.55元/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5100元。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交货且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涉案合同未载明交货时间,但约定由被告预付50%货款,本案中被告称其支付的90万元系用于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原告亦同意该款在另案中处理,故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被告违约不支付货款,反而主张原告逾期送货,并以此拒付价款,依据不足。至于原告在其与XX公司合同项下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原被告约定按供方给需方的打样标准,七天内可提出异议,被告在2020年7月30日通过微信提出水压差问题时已超过检验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平方克重问题提出过异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明确其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其据此抗辩不支付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预付50%的货款即943500元,原告实际自2020年6月15日起开始送货,故涉案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51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提出解除合同,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原材料损失13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原料系用于涉案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料的实际供货和使用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其因涉案合同的解除实际受有备货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至于预期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0.40元/米计算剩余未履行部分258000米为10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同时期采购原料的价格为2.85元/米至3.30元/米不等,原告另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5.55元每米,原告在计算其他成本后主张其利润为0.40元/米,并不过高。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利润标准予以采信,根据未履行的货物数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032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货款人民币455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货款人民币103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的指定账号,开户名:苏州市XX服装厂,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xx支行,账号11×××0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2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1392元,由原告苏州市XX服装厂负担2940元,由被告云南XX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詹※※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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