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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拒绝协助办理公司股权过户登记,股权出让人可以起诉请求变更登记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6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7民初12

原告:冯某。

原告:华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冯某、华某某与被告常某、苏州XX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L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建、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常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1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XXL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苏州XXL公司为原告冯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冯某持有的被告苏州XXL公司的49.50%股权(对应出资额297000元)变更登记至被告常某名下,被告常某承担变更登记费用;2、判令被告常某、被告苏州XXL公司为原告华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华某某持有的被告苏州XXL公司的49.50%股权(对应出资额297000元)变更登记至被告常某名下,被告常某承担变更登记费用;3、判令被告常某支付违约金9150元(按照50元/天,暂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应计算至股权等变更完成之日止);4、判令被告常某支付保证金31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61000元;5、判令被告常某补足租赁保证金116640元;6、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冯某、华某某与常某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将冯某、华某某持有的苏州XXL公司99%股权及所有资产转让给常某。冯某、华某某早在2021年6月1日就将苏州XXL公司场所、资产等交由常某控制,并移交了苏州XXL公司场所租赁合同及签署了会员清单等,冯某、华某某已经完成移交手续。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冯某、华某某和常某应共同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双方应当全力配合出具相关法律文件,确保工商变更登记的顺利进行,但常某现拒不协助办理,导致股权变更无法办理。《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协议双方保证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苏州XXL公司移交手续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任何一方逾期办理的,每逾期一日,按50元/日支付违约金。《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常某在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冯某、华某某51000元保证金,但常某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31000元尚未支付。常某违约还导致了冯某、华某某的租赁保证金损失。综上,冯某、华某某认为,常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应承担与苏州XXL公司共同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义务及《转让协议》义务,现常某、苏州XXL公司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辩称,上海XXL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L公司)与冯华某某签订加盟合同,冯某、华某某应当按时交纳特许服务费以及市场推广费,并按照上海XXL公司的要求将相关的信息录入系统,但是冯某、华某某自2020年9月开始,就违反加盟协议,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上海XXL公司在2021年1月5日、2021年11月9日两次向冯某、华某某发出通知,要求改正违约行为,但冯某、华某某均未改正。2021年11月25日,上海XXL公司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冯某、华某某改正,否则协议自动终止。2021年12月8日,上海XXL公司正式解除加盟协议。因冯某、华某某隐瞒了重大事实及其违约行为,导致上海XXL公司解除加盟协议,实际上导致冯某、华某某与常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根据《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协议自动失效,故常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冯某、华某某应予以退还。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冯某、华某某的起诉。

被告苏州XXL公司未应诉答辩。

反诉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失效,无需继续履行;2、判令反诉被告冯某、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常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冯某、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某、华某某与常某于2021年6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冯某、华某某将其持有苏州XXL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常某,转让价格为0元,双方还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包括债务承担、加盟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各级部门、XX购物中心、XX运动馆中国总部等与XX运动馆经营的密切相关的组织和机构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成功接手运营目标公司,本协议自动失效,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常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21年11月25日,上海XXL公司发函给冯某、华某某,告知冯某、华某某自2020年9月至今,存在瞒报漏报321228元的收入,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冯某、华某某支付特许服务费/市场推广费总计28910.52元,并支付8800元的罚金;缴纳2021年3月特许服务费/市场推广费427.3元;缴纳罚款1000元等费用,如未在限期内支付的,加盟协议将于2021年12月8日自动解除。同时,根据该《违约通知》,上海XXL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发《委托通知-苏州相城XX中心20210104》给冯某、华某某,要求其改正,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企业微信等多种方式向冯某、华某某发出违约通知,要求改正。2021年12月8日,上海XXL公司发出《协议终止通知》,正式通知终止苏州XXL公司的特许经营协议。常某认为,冯某、华某某为了将公司股权顺利“转让”出去,对常某隐瞒了重大事实,导致苏州XXL公司经营的“XX运动馆”被品牌方解除结盟协议,并被终止了特许经营,常某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转让协议》自动失效,常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冯某、华某某辩称,常某已经于2021年6月2日接手了苏州XXL公司的经营,不存在常某在反诉中所提的合同条款的适用空间。至于课程未录入,冯某、华某某在与常某签署转让协议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让协议中的加盟保证金为51000元为证(在加盟协议中保证金为9万元,而实际上双方在未录入课程可能发生的要上交上海XXL公司的费用已经达成了一致,因此不存在常某抗辩的适用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的事实空间)。同时,上海XXL公司在催告函中也明确陈述,上海XXL公司其实已经给了时间和机会,让常某补录信息、支付款项,但常某因为本身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导致了解约事实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常某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华某某提交了《转让协议》、库存盘点表、会员名单统计表、公司章程、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协议》,常某提交了《违约通知》《协议终止通知》。双方经质证,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冯某、华某某与常某之间就苏州XXL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2021年6月2日,冯某、华某某作为甲方股东一、二,与常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目标公司为苏州XXL公司。协议约定:鉴于目标公司系一家于2017年8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目标公司的转让事宜进行了认真、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标的。

2021年12月1日,冯某、华某某向常某发出催告函,告知常某双方签订《转协议让》后,常某仅支付保证金20000元,余款31000元尚未支付;同时,常某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催告常某立即协助办理。该律师函向常某在《转让协议》首部确认地址,通过EMS快递形式邮寄。经查,该函件于2021年12月3日由快递柜签收。庭审中,常某确认收到过该律师函。

审理中,冯某、华某某与常某共同确认:1、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对象包括苏州XXL公司的股权,以及苏州XXL公司开办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商场内的“XX运动馆”门店(含门店内的东西、教学教具、品牌加盟、生源、课程、门店的固定装修等资产等)。2、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冯某、华某某即将店面交给常某,之后由常某经营管理。

(二)苏州XXL公司经营所涉特许经营协议、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

一、特许经营协议。

冯某、华某某与上海XXL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上海XXL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冯某、华某某确认收到过常某拍照发送的《违约通知》,但认为双方已签订转让协议,相关付款义务已经转让给常某,后续的相关付款应由常某负责。

二、租赁合同。

2017年8月,苏州XX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场)作为甲方、苏州XXL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商场3F层F3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116640元,若出现乙方违反合同或其他因乙方过错而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选择从保证金中直接抵扣。在发生乙方拖欠应缴款项超过一个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将租赁房屋转租、转让、委托或特许第三方经营,乙方也不能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等情形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按合同终止日时租金标准支付16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2021年12月9日,XX商场向冯某发出《相城XXXX运动馆解约函》一份,告知双方签署了相城XX购物中心内地场地编号F301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经营品牌为XX运动馆,合同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冯某欠缴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的租金、管理费、基础设施服务费等费用,合计130473.84元,已经拖欠应缴款项超过30天,构成违约。同时,鉴于冯某的前述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经多次催款(包括邮件催款函件、微信、电话、面谈),但冯某均未处理。截至发函至今,冯某仍未按要求缴纳欠款,故发函声明如下:1、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5日正式解除,冯某需于终止之日起5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否则其有权单方面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并另行出租房屋。2、冯某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16640元不予退还,另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按合同终止日时租金标准支付十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3、冯某应于2021年12月20日前撤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恢复至首次交付时的原状或商场指示的其他状态并交还商场,由此发生的任何风险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不处理,则视为自行放弃场地内自有货物、柜台及设施的所有权益,其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柜台及设施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收回租赁场地重新招商。

审理中,冯某、华某某及常某均确认上述特许经营协议、租赁合同已被合同相对方宣布解除,但均至今尚未进入诉讼程序。

为证实特许经营协议被解除的原因,冯某、华某某举证:1、冯某与常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时间为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25日),证明冯某在协议签署前后,即2021年6月1日、8月31日、9月9日曾多次提示常某将摄像头打开、排课录入上海XXL公司系统,但系常某的不作为,导致上海XXL公司的解约,该解约与冯某、华某某无关。同时,2021年9月25日,冯某还提醒常某按时支付商场房屋租金。2、冯某与常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2021年10月至2021年10月26日),证明常某向冯某借款,并表示想继续把“XX运动馆”做下去,是因常某资金短缺导致经营困难被上海XXL公司解约。3、冯某与常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1年4月29日、2021年11月15日),证明冯某在上述日期,两次向常某发送过特许经营协议,其已将相关协议内容告知过常某。经质证,常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冯某、华某某从未将其违反与上海XXL公司协议的相关行为以及欠费情况告知过常某。正因为冯某、华某某未缴纳费用的行为,导致了最终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对于所谓借款,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宜。冯某、华某某及常某确认“XX运动馆”门店已经关闭。冯某、华某某表示关闭时间在2021年11月底12月初,具体时间不清楚,关店后门店内的相关资产情况因早已移交常某,故不清楚目前状态。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的房租都由冯某、华某某付清了,6月1日之后的房租由常某负责缴纳,常某在接手后应该是缴纳了一定期间的房租的,根据XX商场发出的解约函,常某应该是在2021年11月开始没有支付租金的。常某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具体关店时间,门店内的资产可能还在店内,可能被XX商场收走了。常某应该是向XX商场缴纳了一定期间的租金的,后续收到上海XXL公司的通知后,知道门店的特许经营权被收走,经营不下去了,就没有再缴纳租金。同时,如果XX商场知道店铺被转让,肯定也会解除租赁合同的。另,庭审后,本院至XX商场调查,XX商场表示其在2021年12月15日向“XX运动馆”发出解约通知函,微信同步发送过给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冯某;“XX运动馆”尚欠租金共计130473.84元,此前缴纳过的保证金116640元已经全部冲抵欠租了;“XX运动馆”在2021年12月15日关闭,场地内的东西仍在,尚未被清走,希望有人出面处理。

另查明,冯某、华某某为本案诉讼,与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代理费为XXXX元。2021年11月28日,冯某、华某某分别向该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所并于2021年12月17日开具了金额XXXX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冯某、华某某及常某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华某某已经将苏州XXL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常某,常某也已经按约支付部分保证金,各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因常某至今未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且发生特许经营协议、租赁合同被解除等的纠纷产生损失,故冯某、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常某则反诉称冯某和华某某在转让时向其隐瞒向特许加盟商的违约情况,导致最终“XX运动馆”被品牌方解除加盟协议,无法继续经营,故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失效,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应当返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州XXL公司所经营的“XX运动馆”为特许加盟性质的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常理,常某在收购苏州XXL公司之时即应当对苏州XXL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就特许加盟合同及履行情况等进行了全面考察。而根据冯某、华某某举证,常某亦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认为冯某、华某某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后,两次将其与上海XXL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发送给常某,常某理应理解并知悉其中的相关条款内容。

其次,常某自2021年6月接手苏州XXL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即使按其自述,在2021年11月方第一次收到上海XXL公司发出的相关违约通知,但根据该通知的内容,上海XXL公司仍给予了一定的弥补违约的期间。此时,常某完全可以找到冯某、华某某了解相关事实并就费用负担等提出重新约定,并对此前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整改、弥补。同时,即使常某告知。冯某、华某某后,冯某、华某某未就此及时进行处理,考虑到《违约通知》中所涉及的仅3万余元的费用金额与最终被特许经营方解除协议之间的代价取舍,其亦应当积极采取垫付等措施,事后再向冯某、华某某进行追偿。其未及时催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最终放任并导致被品牌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而反观现有证据,系冯某在转让前后曾多次在微信中提示常某录入排课系统信息、打开摄像头等。

再次,从双方举证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较多,但从未体现常某所称的“被隐瞒”的事实,反而是常某以其资金存在问题,以想继续经营“XX运动馆”为由向冯某借款。在本案诉讼之前,常某也未以冯某、华某某隐瞒其所称重大事实,导致被品牌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等为由提出过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保证金等请求,也即其缺乏受隐瞒、欺诈后的正常反应。

最后,常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为《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即:“若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各级部门……'XX运动馆’中国总部等与XX运动馆经营的密切相关的组织和机构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成功接手运营目标公司,本协议自动失效,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常某已于2021年6月起即实际接手并运营苏州XXL公司,故并不存在该条款所约定的“乙方无法成功接手运营目标公司”而导致协议失效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上文认定,即使在常某接手苏州XXL公司之前已经发生加盟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情形,但常某亦有弥补及挽救的机会,其亦可就已发生的违约向冯某、华某某主张赔偿,但常某在收到上海XXL公司的违约通知等之后,未向冯某、华某某进行主张。在苏州XXL公司由常某实际经营达5、6个月,最终在未妥善处理学员、教师、承租房屋等事宜,即径行离场,弃“XX运动馆”不顾的情况下,常某再提出确认协议无效,实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常某已经实际接手苏州XXL公司经营管理,常某以苏州XXL公司因加盟问题导致其无法成功接手运营公司,协议自动失效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冯某、华某某返还转让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常某应当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本院对冯某、华某某要求常某配合办理苏州XXL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冯某名下苏州XXL公司49.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常某名下,华某某名下苏州XXL公司49.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常某名下。相关股权变更登记费用,根据《转让协议》,由常某承担。

关于冯某、华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保证金,并要求补足租赁保证金等的诉讼请求。《转让协议》约定,冯某、华某某在上海XXL公司所缴纳的加盟保证金51000元和在XX商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16640元,共计167640元在加盟合同和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归冯某、华某某所有。常某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冯某、华某某51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冯某、华某某收到上海XXL公司退还的加盟保证金及XX商场退还的租赁保证金后,冯某、华某某将该笔保证金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常某。现冯某、华某某主张因常某的原因导致上述加盟保证金、租赁保证金被上海XXL公司和XX商场所扣除,故要求常某补足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冯某、华某某与常某所签《转让协议》中约定特许经营协议的加盟保证金为51000元,与冯某、华某某及上海XXL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90000元存在差额,双方协议及庭审中均未就该差额部分进行明确。同时,上海XXL公司发出的《协议终止通知》中虽宣布协议解除,但并未就此前已经收到冯某、华某某缴纳的保证金金额,以及该金额在抵扣应付费用后可进行返还或全额不予退还等进行明确,鉴于该款项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处分,在该第三人未明确其具体权利主张前,本院对于冯某、华某某要求常某补足保证金31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常某已付20000元保证金,亦不予退还。待最终上海XXL公司明确保证金相关处理意见后,双方可另案处理。

针对租赁保证金。XX商场发出的《相城XXXX运动馆解约函》中虽就保证金不予返还进行明确,但其解约函中还提及要求承担补足违约金并及时退场等责任。虽冯某、华某某已将苏州XXL公司转让于常某,但双方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冯某、华某某作为工商信息所公示的股东,而常某作为苏州XXL公司实际持股99%的股东,双方在租赁合同发生争议之时,均应积极出面与承租方等协调,以妥善处理相关争议。在未妥善就承租房屋进行清场并与出租方明确相关权利、义务之前,同时鉴于该租赁保证金的处分亦实际涉及案外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冯某、华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常某补足该部分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及认定。

关于律师费。《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发生诉讼,冯某、华某某实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亦签订有律师合同并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考虑本案转让标的、案件复杂程度并涉及反诉等情形,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金额可认为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对冯某、华某某要求常某承担律师费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违约金。冯某、华某某主张依据《转让协议》,双方应在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后10日内共同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每逾期一日,按50元/天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21年6月2日进行了苏州XXL公司的移交,故主张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常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虽从《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0元角度考虑,可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但常某在接手苏州XXL公司该原经营较为成熟的商业体5个多月后,即在未与冯某、华某某明确解除转让协议情况下,擅自离场,至今未就相关事宜进行善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所签订之协议的内容及后续履行的相关后果负担其责任。另鉴于本案中未就加盟保证金、租赁保证金进行处理、认定,而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未能持续有效履行的责任亦主要在于常某。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冯某、华某某要求常某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需由双方提交材料并相互配合,冯某、华某某并未就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日内即已备齐已方材料并向常某进行催告,而常某拒不配合进行举证,故本院就该违约金的起算点酌情调整为冯某、华某某向常某发送催告函,常某收到之日,即自202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常某实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被告苏州XX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冯某、华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现原告冯某、华某某登记于被告苏州XX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各49.5%的股权均变更登记至被告常某名下,被告常某予以协助配合。

二、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冯某、华某某律师费XXXX元。

三、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冯某、华某某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某、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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