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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中能否约定由加工品分摊模具加工款?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XX:双方之间不是模具加工合同,而是模具摊销合同,即加工达到一定数量,模具费用从加工合格产品中摊销。XXX公司提供的模具本身不合格,且未能产出双方约定数量的合格产品,故XX公司不应支付费用。并且,XXX公司无法满足生产数量,导致XX公司的客户取消订单,造成损失。

  XXX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模具款和产品款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交样ok之日起付清全部款项,故XX公司应支付模具款。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模具定作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62.5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189262.5元;2、判令XX公司支付XXX公司违约金2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为甲方与XXX公司为乙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第一条模具名称、明细、价格见附件(报价单),模具价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第二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正式图纸一份,模具制作期间一方提出更改,需经另一方同意。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模具交样OK日起6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第四条验收:乙方向甲方发出通知后,甲方应按时接收模具并立即组织验收。验收按本合同及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六项、甲方违反合同拒不接收货物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应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外,还应承担本合同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料号1、tiejian-assy模具费240000含税单价35模具摊提5万pcs5合计40;料号2、BEIBANGUDINGBAN-LR模具费10000含税单价0.5模具摊提5万pcs0.24合计0.74;料号3、BEIBANGUDINGBAN-22模具费30000含税单价2.5模具摊提5万pcs0.72合计3.22.付款方式为票到90天。2016年8月11日,XX公司在XXX公司提供的模具样品上签字载明“此样品应力NE,正常生产需满足应力要求,应力要求参照SGCC试模时确认的效果”。2016年9月,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送货样品签收单,金额为1329元。2016年12月12日及23日,XX公司分别向XXX公司支付了样品货款1329元及模具费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X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XX公司支付模具定作款余款180000元及720片产品加工款28656元。

  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已支付样品货款1329元及模具费100000元,但认为XXX公司提供的模具样品不是最终样品,并不合格,还要改善。XX公司同时提供了数量为5000套的采购订单及认为XXX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往来邮件,证明XXX公司交不出货导致模具费无法分摊。XXX公司对订单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往来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认为产品质量与模具定作无关,双方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明确约定了模具定作款,实践中如果XX公司有订单,就可以分摊模具费,如果XX公司一次性给付模具定作款,产品单价也可以下来。XXX公司同时认为XX公司要其生产产品模具肯定要开好的,且模具样品已XXXX公司确认,至于XX公司提出的签样上的用词是改进,而非不合格,在模具制作过程中需要改进是常见的,与模具不合格是两回事。

  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及报价单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根据XX公司图纸开发制作了模具并交付XX公司,XX公司认为XXX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合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XX公司已支付了样品款项及部分模具制作款项,应认定XXX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模具样品。此外,XX公司还认为XXX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一定的量产能力,导致模具费无法分摊,故XXX公司不能单独主张模具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签定的《模具制造合同》明确约定了模具交付时间及制作价款,报价单中亦载明了模具摊提的单价,故应认定模具制作与模具分摊应属独立关系,且结合XX公司已支付部分模具制作款的事实来看,XX公司认为的X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XXX公司交付的模具样品并无必然联系,如XX公司认为X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交付,可另案主张,故XX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XX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XXX公司已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样品,XX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X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承担合同价款10%即28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99元,X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3日邮件两份,XXXXX公司的张XX发给XX公司的张XX,证明直到2017年3月3日,XXX公司承认模具还在修改;

  证据二、送货汇总表、绝对不良品表,是XX公司制作的,证明XXX公司模具不合格导致产品的不良率超高,达到了78%;

  证据三、2017年2月9日,XX公司张XX发给XXX公司张XX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模具不合格;

  证据四、2017年4月1日XX公司黄XX发给XXX公司陈XX的电子邮件,告知样品背板应力不合格;

  证据五、模具分摊明细,证明模具费不是独立支付的,是通过分摊来支付的,一审中的模具费重复计算,已经分摊了8931.6元;

  证据六、合同附件报价单,证明模具费二十八万是通过分摊支付的,这个报价单系XXX公司制作。

  XXX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于电子邮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对于XX公司举证的已付款部分对应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3、应力与模具本身无关,系XX公司推脱付款责任寻找借口。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合同附件报价单约定,模具tiejian-assy产品的含税单价35元,模具摊提(5万pcs)5元,合计40元;模具BEIBANGUDINGBAN-LR产品的含税单价0.5元,模具摊提(5万pcs)0.24元,合计0.74元;模具BEIBANGUDINGBAN-22产品的含税单价2.5元,模具摊提(5万pcs)0.72元,合计3.22元。

  二审中,XX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产品货款中已经摊销了8931.6元模具费用。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XXX公司自愿在合同模具价款中扣除产品分摊模具款8931.6元。

  XXX公司一审陈述:如果XX公司有订单给我们,我们就给他们加工模具,分摊模具费,如果模具费一次性给付的话,产品单价会降下来。

  XXX公司于二审中明确,因XX公司订单不足,其不愿意继续与XX公司继续合作,不愿意再继续进行生产。XXX公司确认《模具制造合同》项下的模具归XX公司所有。双方确认该模具现在XXX公司处。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XXX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模具加工,XX公司已确认样品合格,并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样品货款,故XXX公司主张的模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模具费可通过XXX公司每套模具下加工产品的货款予以分摊,XX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产品货款中包含了分摊的模具费8931.6元,XXX公司予以确认,故XXX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应扣除8931.6元。因产品货款分摊模具费仅是支付模具费的一种方式,现XXX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通过加工产品的方式在产品货款中分摊模具费,但并不免除XX公司本应支付模具费的义务,故XX公司仍应向XXX公司支付模具费171068.4元。因XX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XX公司支付模具费,构成违约,应按约向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模具费中扣除8931.6元,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XX公司支付模具款171068.4元;

  三、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XX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99元,XX上海XX公司负担3655.5元,XX苏州XX公司负担2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XX上海XX公司负担4281元,XX苏州XX公司负担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同法已平替为民法典

  审判长  俞※※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李※※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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