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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0 浏览量: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初73※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 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 (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 ZL※※.2“吹风机”(简称涉案专利),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吹风机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暂计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3万5千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的销售额损失为 210万元。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以及对市场带来的不利影响,恳请法院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XX.2、名称为“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XX公司。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 5月 29日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 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吹风机。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烘干地面、地毯等。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吹风机的整机外观。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XX公司指控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于2021年8月2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XX公证处(简称XX公证处) 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了(2021) 苏苏XX证字第 989x 号公证书(简称第989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登录“XXX.com”网站搜索“XX清洁XX旗舰店”,选择“全部商品分类”项下的“品牌:XX (sitoo)”,点击“¥365.00 XX超市斯图sitoo拉杆式鼓风机吹地机 除潮湿机吹干机可转冷热风地面地毯吹干”的商品链接,进入“XX sitoo拉杆式鼓风机吹地机 除潮湿机吹干机可转冷热风 地面地毯吹干机烘干机 三档风速电热吹7003静音小型吹干机(单冷型)”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共有4种型号的产品,分别为“7003 静音小型吹干机(单冷型)”“7001(带拉杆)大型吹干机单冷型”“7000(带拉杆)大型吹干机冷热双用型”“7122静音小型吹干机单冷型(限量版 )”,页面显示商品评价 5000+.但系前述4种型号产品评价的总和。随后购买“7003静音小型吹干机(单冷型)”商品2件,共计730元,订单提交时间“2021年8月25日11:04:03”,送货方式“XX快递”货运单号“JDXXXXX”,收货人信息:“X先生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沧浪街道XXXX号138****1126”

  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于2021 年8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公证四室从快递人员手中取得货运单号“JDXXXXX”的快递物品三件。XX公证处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了(2021)苏苏XX证字第989x号公证书 (简称第989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sitoo XXR”商标下方印有“7003 静音小型吹干机”“技术特点”等内容。

  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于2021 年8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从货运单号为“JDXXXXX”的三件快递物品中任选一件,拆箱拍照。XX公证处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了(2021)苏苏XX证字第 9897号公证书(简称第98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白色标签一枚,其上显示“sitoo XXR”“静音小型吹干机”“产品型号: 7003”“北京XX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XX号”“客服热线:400-xxx-2226”等内容。

  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于2021 年8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查看订单号为: 21XXXX的“订单详情”及“发票详情”。XX公证处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了(2021)苏苏XX证字第9898号公证书(简称第 9898号公证书)。

  XX公司还提交了2022年2月25日XX“XX清洁XX旗舰店”“XX sitoo 拉杆式鼓风机吹地机 除潮湿机吹干机可转冷热风 地面地吹干机烘干机 三档风速电热吹7003静音小型吹干机(单冷型)”许诺销售页面。

  上述事实,有第9895号公证书、第9896号公证书、第9897号公证书、第9898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市XX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以及上海市XX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30000元。XX公证处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根据第9895 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评价数量进行赔额计算,但未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法律服务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本院庭前向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及第989x号公证书中产品标签所示地邮寄送达全案材料,均被退回。庭前及当庭拨打被告联系方式以及第989x号公证书中的客服热线,被告在认可其系XX公司的情况下,得知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来电,多次挂断。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系2021年8月25日得知被控侵权行为,但并未通知XX下架产品。

  上述事实,有本院工作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2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 实施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 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2020 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吹风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吹风机,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97号公证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见,二者在整体形状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存在顶部控制面板具体设置以及是否有商标的区别,但该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责任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9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XX网站的“XX清洁XX旗舰店”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9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白色标签显示“北京XX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XX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被告XX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制造。本院据此认定被告XX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所受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吹风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吹风机,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97号公证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见,二者在整体形状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存在顶部控制面板具体设置以及是否有商标的区别,但该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责任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9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XX网站的“XX清洁XX旗舰店”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89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白色标签显示“北京XX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XX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被告XX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制造。本院据此认定被告XX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所受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未及时通知平台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所导致的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特。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诉讼费用承担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范畴,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ZL※※※.2号“吹风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XX电器(苏州)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XXXXX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郭※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书记员 孙※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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