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苏州律师 > 周晓松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选用无资质的装修工人发生意外去世,雇主依法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0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5民初326

原告:曾※※

原告:刘※※

原告:欧※※

原告:曾※※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刘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与被告刘X、刘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的听证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欧XX以及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刘X以及被告刘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听证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欧XX以及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刘X以及被告刘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王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到庭参加2018年4月10日诉讼,原告曾XX、欧XX以及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刘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2018年6月27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40元、丧葬费35787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死者曾XX在苏州市高新XX装修水电时从梯子上跌落,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XX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X、刘XX,被告刘X、刘XX雇佣死者曾XX进行水电装修作业,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曾XX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XX公司对外出租的厂房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安全隐患,对曾XX的死亡后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系曾XX的父母妻儿,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刘X共同辩称,其没有雇佣曾XX,曾XX与李XX之间是承揽关系,刘X只是李XX与曾XX之间的联系人,刘XX为李XX提供劳务,因此刘X及刘XX均不属于赔偿义务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刘X和刘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其将水电工作交付给刘X和刘XX,至于刘X与刘XX如何安排工人进场工作与其无关,只需要最终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其与曾XX从未见过面,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过沟通,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曾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曾XX本身是存在过错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其与李XX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已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曾XX死亡发生在李XX占有、使用、收益承租期间,与其无关;曾XX存在重大过错,无论案涉厂房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均无法避免曾XX因其重大过错导致的电击事故发生;其与曾XX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无任何过错或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高新XX的不动产系被告苏州XX公司所有。2017年5月6日,被告李XX与苏州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苏州XX公司将苏州高新XX1号车间1层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李XX。

被告李XX承租厂房后,欲作为办公室使用,因卫生间需要改造装修,故被告李XX与刘X、刘XX约定由刘X、刘XX共同完成上述装修事项。被告刘X与李XX通过微信聊天对装修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沟通与确认。在微信聊天中:刘X问李XX电路有哪些要改的,告诉其,再安排水电工去做,后又称过两天安排水电工来做,李XX称好的。

2017年7月11日,被告刘X通过微信联系曾XX,称想找其帮个忙,一老乡厂里需要改一下电路加几个插座,可能需要做一两天工,询问曾XX有没有空,抽个时间帮其弄一下,并称两个人做的话估计一天应该能够做完,曾XX表示同意。

2017年7月16日,曾XX与程XX一同前往朝红路505号进行电路改造。在施工过程中,曾XX从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2017年7月16日,程XX在公安机关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程XX陈述称:曾XX在2017年7月15日下午4点告诉其让其陪他到朋友那里维修水电,其就同意了;2017年7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其和曾XX在朝红路505号的工厂内装修水电,当时准备梯子打算拉线,其在梯子下扶着,曾XX爬上梯子站在梯子最上层维修线路,突然说了声有电,把手上的钳子丢了,之后就从梯子上面掉下来了,然后其就打120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程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程XX补充陈述称:事发现场没有看到漏电保护装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曾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死者曾XX符合因遭受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

2018年7月16日,本院要求原被告当事人一同前往苏州高新XX涉案厂房核实案件事实,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涉案厂房末端保护设备上安装有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电工关掉末端保护设备上的电闸后,用电笔测试曾XX触电线路时没有电流产生。整个调查过程,本院摄有视频在卷。

另查明,曾XX出生于1992年2月20日,经常居住地在苏州高新XX。原告曾XX、刘XX系曾XX父母,欧XX系曾XX配偶,曾XX系曾XX儿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刘X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000元,在曾XX的殡葬处理过程中,刘X另支付殡葬费用6504元,被告李XX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流动人口信息、接种证、保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程XX的证言以及本院现场视频、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XX承租苏州XX公司的厂房后,将卫生间的改造装修事项交由刘X、刘XX完成,刘X、刘XX在装修过程中,找到曾XX,让其完成电路改造,曾XX在施工时不慎触电身亡,因此,本案系因触电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为,根据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规定,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分级保护应以末端保护为基础,住宅和末端用电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本案中苏州XX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所有人及出租人,负有提供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租赁物的义务,但涉案厂房中未在末端用电设备上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存在过错;被告李XX承租涉案厂房后,将装修事项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刘X、刘XX,对租赁物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被告刘X、刘XX没有施工资质承接装修工程,又找到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曾XX完成电路改造,对装修事项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苏州XX公司、李XX、刘X、刘XX作为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XX作为成年人,在没有电工证的情况下从事电路改造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没有关闭电闸的情况下作业施工,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施工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苏州XX公司、李XX、刘X、刘XX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曾XX对其死亡结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苏州XX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刘X、刘XX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曾XX死亡时不满26周岁,且在苏州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342元(7268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曾XX死亡时,被抚养人曾XX不满一周岁,且由曾XX与欧XX共同抚养,故曾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为249534元(计算方式为27726元/年×18年÷2);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曾XX、刘XX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曾XX、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曾XX已死亡,使原告方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对上述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办理曾XX丧事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上述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6、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据实认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307079元,被告刘X、刘XX共同负担307079元,考虑到刘X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504元,故刘X、刘XX还需支付原告2735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22831.6元,考虑到李XX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000元,故李XX还需支付原告96831.6元,剩余491326.4元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各项损失共计273575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各项损失共计96831.6元。

三、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各项损失共计307079元。

四、驳回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XX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XX,账号:622XXXX40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曾XX、刘XX、欧XX、曾XX负担4922元,由被告刘X、刘XX负担1418元,由被告李XX负担502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3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周※※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周晓松律师

周晓松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1:00

律所机构: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158-5168-0101

在线咨询